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О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九0手槍貳把(均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九0口徑槍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分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00四號及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七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及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某一不詳名址綽號「長腳」之友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台中縣○○鎮○○街○○號之租屋處所交付者,分別係均已將仿BERET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且機械性能良好之改造九○手槍貳把(均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及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係可供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九0手槍使用之主要組成零件改造九0口徑槍管一支,竟未經許可而仍自該時起,允為寄藏於其上開租屋處。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在甲○○上開租屋處查獲上開改造九0手槍貳把(均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九0口徑槍管壹支,以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九0子彈成品拾壹顆(經試射四顆)、玩具槍金屬空彈殼之改造九0子彈半成品八顆及直徑約八mm土造金屬彈頭之改造九0子彈彈頭半成品八顆,甫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上開槍、彈確於其上開租住處為警查獲者等情坦承不諱,,惟仍否認其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犯行,辯稱:其於偵查中所稱綽號「長腳」者即為 王茂原 ,而上開槍、彈係王茂原借住其上開租住處時自行藏放者,其並無收受後藏放上開槍、彈之犯行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訊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手槍二把及改造九0口徑槍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該扣案之槍枝二把及改造九0口徑槍管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分別係均已將仿BERET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且機械性能良好之改造九○手槍(均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及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係可供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九0手槍使用之主要組成零件改造九0口徑槍管,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二0五二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至被告事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綽號「長腳」者即為該時向其借住於上開租屋處之王茂原,而上開槍、彈亦為王茂原所藏放云云,然此不僅為證人王茂原所否認,而顯屬可疑,且觀諸被告於警局及偵查中既陳稱其不知綽號「長腳」者之真實名址,且已無法找到綽號「長腳」者等語,足見綽號「長腳」者應非王茂原,而係另有其人,亦即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辯,顯係試圖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公訴人對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九0口徑槍管部分,雖於起訴書中漏載起訴法條,然已於起訴事實欄內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分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00四號及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七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及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顯然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均具殺傷力之改造九○手槍二把(均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九0口徑槍管壹支,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九0子彈成品拾壹顆(經試射四顆)、玩具槍金屬空彈殼之改造九0子彈半成品八顆及直徑約八mm土造金屬彈頭之改造九0子彈彈頭半成品八顆,因依現狀,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亦與本案上開犯行無涉,且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固經判處有期徒刑。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應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基本人權之限制;且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屬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且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因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不再適用,並改由法官審理時,依個案情節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按職權決定是否宣付強制工作。查本件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二把,非為供犯他罪所需而持有,亦未持犯他罪,且其持有者,均係改造手槍,而殺傷力及對於社會所生危害尚不若制式手槍,此外亦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九十條所定,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是核無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應無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附錄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