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害人 徐菊英 係屬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年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被告駕車載同被害人出外遊玩,行經桃園縣○○鄉○○段沙崙小段二六二二號之魚池旁時,被告應注意先前二人已有大量飲酒,精神狀況已屬不佳,且魚池內水位甚深,若至魚池內玩水,極易發生意外,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帶同被害人至魚池內游泳,被害人飲酒過量且不諳水性而溺斃,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始發現屍體,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險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合併而為危險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去聯絡,自不為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行為人之行為具備客觀可歸責性,須行為人製造一個不被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在構成要件結果中實現,如此與行為人之行為有條件關係之結果始可歸責。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有駕駛乙部FK-1000號自小客車,帶同被害人徐菊英至位於桃園縣○○鄉○○段沙崙小段二六二二號漁池遊玩,惟堅詞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辯稱:係被害人自行跳下竹筏躍入漁池游泳,且被害人溺水時,伊亦有在場救助被害人,更有促請證人甲○○撥打119救助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一)、自反常因果歷程觀之,雖然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已經具備條件關係,但苟結果是基於反常因果歷程發生,易言之,是基於人的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如此結果之發生即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風險之實現,而此一反常因果歷程即可以阻卻客觀歸責。查被告固有帶同被害人徐菊英前去前揭公訴意旨欄所載之該漁池遊玩,並有邀同被害人跳上竹筏,嗣自對岸折返時,因重心不穩,被告與被害人均不慎跌入漁池內,旋二人即再度爬上竹筏,繼二人將至岸邊時,被害人突自行跳下竹筏躍入前開漁池內游泳乙節,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歷次審理中供承在卷,足見被告邀同被害人跳上竹筏遊玩固非無製造某種程度之風險存在,然本件既係被害人自行突然跳下竹筏躍入漁池內游泳,因而溺斃窒息死亡,足徵該死亡結果顯係透過反常因果歷程發生,即以超越人們生活經驗之外,以無法預見之方式而發生,此際縱行為和結果間原本具有條件關係,其結果之發生亦不可歸責,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得否遽歸責於被告似尚難謂為無疑。(二)、自法律排斥風險概念察之,行為人雖以其行為製造風險,並且所製造之風險與所發生之結果間亦具備條件關係,但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本身並不是法律所排斥的,如此結果之發生即屬不可歸責,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即難謂該當,亦即行為人之行為固然不是降低風險,但也沒有在法律所重視之範圍內提高風險,而只是促成一般社會上認為正常之行為,此等行為固非無製造某種危險,但此風險是一般生活風險,具社會相當性而為法律所不禁止的,查被告帶同被害人前去上開漁池,並跳上竹筏遊玩本身,固非無促成、製造某種程度之風險,然該行為本身,應屬一般生活上之風險,難認不具社會相當性,應尚非屬法律所要排斥之風險,準此,似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三)、基於自我負責原則考之,損害的發生果是因被害人自己有意識投身進入的風險所實現,如此第三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損害間雖非無條件關係,然根據自我負責原則,其結果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對第三人而言則就此結果欠缺可罰性,亦即一個人僅為自己行為負責,對於被害人自己行為介入所發生之結果,先前的行為人不負責任,查本件既係被害人自行跳下竹筏躍入前揭漁池內游泳,則基於自我負責原則,被害人既明白地意識對於被害法益之影響,復自發地介入先前所被創出之危險,此際得否遽令被告擔負被害人自己有意識投身進入風險所實現之結果,則似尚難謂為無疑。(四)、自規範保護目的關係詰之,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與行為人所製造為法律所不容許之危險的實現相關連,因此苟結果之發生,並非肇因於行為人,而是由單獨的其他危險所致者,則不可歸責於行為人,查刑法禁止過失致人於死之規範保護目的並不在於防止行為客體有意之自我冒險所致之危險結果,是本件既係被害人自行跳下竹筏躍入漁池不慎溺斃死亡,堪信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顯非行為人所違背規範所要排斥風險之實現,足證本件所發生之結果(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告而言,應屬不可歸責。(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陳彥宏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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