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選任辯護人巳○○
辰○○被告天○○
庚○○地○○共同選任辯護人宇○○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三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
天○○、庚○○、地○○均無罪。
事實
一、申○○○因前所召集之互助會,遭其中互助會之成員標取會款後,不再支付互助會會金,致受損失,詎其明知資金已週轉不靈,且其僅係幫人託嬰照顧小孩,收入不足支付互助會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召集互助會擔任會首,先後組織十二組民間互助會,會期分別為:(一)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十五日在其上址住處內開標,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七會之民間互助會,申○○○利用部分互助會員間互不認識及利用部分會員於開標時未到場標會,而係由會首電話告知得標金額之機會,竟未得如附表一之所示之人同意虛列其為該互助會會員,嗣並冒用如附表一及如未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會員同意,於每月上述之開標日期,明知各該會員並未參加標會,在上址標會處,於空白紙上簽寫各該會員之姓名及競標利息,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之標單用意,以如附表一不詳金額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利息行使投標(標單於投標後丟棄不復存在),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並先後於開標後,通知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活會會員,使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並使上開活會會員交付會金,而申○○○各詐得如附表一不詳金額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金額之財物;(二)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每會新台幣一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十五日在其上址住處內開標,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八會之民間互助會,申○○○以同方式竟未得如附表二之所示之人同意虛列其為該互助會會員,嗣並冒用如附表二及如未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會員同意,於每月上述之開標日期,明知各該會員並未參加標會,在上址標會處,於空白紙上簽寫各該會員之姓名及競標利息,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之標單用意,以如附表二不詳金額及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利息行使投標(標單於投標後丟棄不復存在),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並先後於開標後,通知如附表二及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活會會員,使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並使上開活會會員交付會金,而申○○○秀詐得如附表二不詳金額及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不詳金額之財物;(三)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止,每會新台幣一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六日在其上址住處內開標,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七會之民間互助會,申○○○以同方式竟未得如附表三之所示之人同意虛列其為該互助會會員,嗣並冒用如附表三及如未得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會員同意,於每月上述之開標日期,明知各該會員並未參加標會,在上址標會處,於空白紙上簽寫各該會員之姓名及競標利息,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之標單用意,以如附表三不詳金額及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利息行使投標(標單於投標後丟棄不復存在),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並先後於開標後,通知如附表三及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活會會員,使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並使上開活會會員交付會金,而 蕭寶秀 各詐得如附表三不詳金額及如附表三之一所示金額之財物;(四)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每會新台幣一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十二日在其上址住處內開標,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九會之民間互助會,申○○○以同方式竟未得如附表四之所示之人同意虛列其為該互助會會員,嗣並冒用如附表四及如未得如附表四之一所示會員同意,於每月上述開標日期,明知各該會員並未參加標會,在上址標會處,於空白紙上簽寫各該會員之姓名及競標利息,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之標單用意,以如附表四不詳金額及如附表四之一不詳金額利息行使投標(標單於投標後丟棄不復存在),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並先後於開標後,通知如附表四及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活會會員,使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並使上開活會會員交付會金,而申○○○各詐得如附表四不詳金額及如附表四之一不詳金額之財物;(五)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止,每會新台幣一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十五日在其上址住處內開標,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四十一會之民間互助會,申○○○以同方式竟未得如附表五之所示之人同意虛列其為該互助會會員,嗣並冒用如附表五及如未得如附表五之一所示會員同意,於每月上述之開標日期,明知各該會員並未參加標會,在上址標會處,於空白紙上簽寫各該會員之姓名及競標利息,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之標單用意,以如附表五不詳金額及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利息行使投標(標單於投標後丟棄不復存在),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並先後於開標後,通知如附表五及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活會會員,使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並使上開活會會員交付會金,而蕭寶秀各詐得如附表五不詳金額及如附表五之一所示金額之財物;(六)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每會新台幣一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十二日在其上址住處內開標,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二會之民間互助會;申○○○以同方式竟未得如附表六之所示之人同意虛列其為該互助會會員,嗣並冒用如附表六及如未得如附表六之一所示會員同意,於每月上述之開標日期,明知各該會員並未參加標會,在上址標會處,於空白紙上簽寫各該會員之姓名及競標利息,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之標單用意,以如附表六不詳金額及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利息行使投標(標單於投標後丟棄不復存在),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並先後於開標後,通知如附表六及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活會會員,使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並使上開活會會員交付會金,而申○○○各詐得如附表六不詳金額及如附表六之一所示金額之財物;(七)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會新台幣一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十五日在其上址住處內開標,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一會之民間互助會;申○○○以同方式竟未得如附表七之所示之人同意虛列其為該互助會會員,嗣並冒用如附表七及如未得如附表七之一所示會員同意,於上述之開標日期,明知各該會員並未參加標會,在上址標會處,於空白紙上簽寫各該會員之姓名及競標利息,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之標單用意,以如附表七及如附表七之一所示之利息行使投標(標單於投標後丟棄不復存在),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並先後於開標後,通知如附表七及如附表七之一所示之活會會員,使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並使上開活會會員交付會金,而申○○○各詐得如附表七及如附表七之一所示金額之財物;(八)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止,每會新台幣一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六日在其上址住處內開標,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六會之民間互助會;申○○○以同方式竟未得如附表八之所示之人同意虛列其為該互助會會員,嗣並冒用如附表八及如未得如附表八之一所示會員同意,於上述之開標日期,明知各該會員並未參加標會,在上址標會處,於空白紙上簽寫各該會員之姓名及競標利息,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之標單用意,以如附表八不詳金額及如附表八之一所示之利息行使投標(標單於投標後丟棄不復存在),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並先後於開標後,通知如附表八及如附表八之一所示之活會會員,使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並使上開活會會員交付會金,而申○○○各詐得如附表八不詳金額及如附表八之一所示金額之財物;(九)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止,每會新台幣一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六日在在其上址住處內開標,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六會之民間互助會;申○○○以同方式竟未得如附表九之所示之人同意虛列其為該互助會會員,嗣並冒用如附表九及如未得如附表九之一所示會員同意,於上述之開標日期,明知各該會員並未參加標會,在上址標會處,於空白紙上簽寫各該會員之姓名及競標利息,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之標單用意,以如附表九不詳金額及如附表九之一所示之利息行使投標(標單於投標後丟棄不復存在),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並先後於開標後,通知如附表九及如附表九之一所示之活會會員,使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並使上開活會會員交付會金,而申○○○各詐得如附表九不詳金額及如附表九之一所示金額之財物;(十)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會新台幣一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十五日在其上址住處內開標,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七會之民間互助會;申○○○以同方式竟未得如附表十所示之人同意虛列其為該互助會會員,嗣並冒用如附表十及如未得如附表十之一所示會員同意,於上述之開標日期,明知各該會員並未參加標會,在上址標會處,於空白紙上簽寫各該會員之姓名及競標利息,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之標單用意,以如附表十不詳金額及如附表十之一所示之利息行使投標(標單於投標後丟棄不復存在),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並先後於開標後,通知如附表十不詳金額及如附表十之一所示之活會會員,使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並使上開活會會員交付會金,而申○○○各詐得如附表十及如附表十之一所示金額之財物;(十一)自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止,每會新台幣一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六日在其上址住處內開標,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四十一會之民間互助會;申○○○竟未得如附表十一之所示之人同意所示之人同意虛列其為該互助會會員,嗣並冒用附表十一及未得如附表十一之一之會員,於每月上述之開標日期,明知各該會員並未參加標會,在上址標會處,於空白紙上簽寫各該會員之姓名及競標利息,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之標單用意,以如附表十一不詳金額及附表十一之一所示之利息行使投標(標單於投標後丟棄不復存在),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並先後於開標後,通知如附表十一及附表十一之一所示之活會會員,使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並使上開活會會員交付會金,而申○○○各詐得如附表十一不詳金額及附表十一之一所示金額之財物;(十二)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每會新台幣一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五日在其上址住處內開標,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四十二會之民間互助會;申○○○竟未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人同意虛列其為該互助會會員,嗣並冒用及附表十二及附表十二之一之所示之人,於每月上述之開標日期,明知各該會員並未參加標會,在上址標會處,於空白紙上簽寫各該會員之姓名及競標利息,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之標單用意,以如附表十二不詳金額及附表十二之一所示之利息行使投標(標單於投標後丟棄不復存在),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並先後於開標後,通知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活會會員,使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並使上開活會會員交付會金,而申○○○各詐得如附表十二不詳金額及附表十二之一所示金額之財物;又申○○○復基於同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述時、地,向丙○○、宙○○、壬○○、 郭林阿蕊 、陳己○○、癸○○、 廖鍾完呂張騰芳 、簡呂 秋英 、酉○○等人,佯稱急需用錢、或投資、或週轉等情而調借金錢,使丙○○等人陷於錯誤,其中丙○○交付六十五萬元、宙○○交付六十萬元、壬○○交付四十萬元、郭林阿蕊交付二十五萬元、廖鍾完交付一0五萬元、癸○○交付三十五萬元、呂張騰芳交付九十萬元、簡 呂秋英 交付九十萬元、酉○○交付五十萬元,申○○○此部分共計詐得七百二十五萬元。嗣申○○○無法支付上開互助會會款及上述詐取之款項,而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宣布停會,丙○○等人始知受騙;申○○○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犯罪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申○○○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自首、及陳己○○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申○○○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對於右揭虛列互助會會員人數、偽造標單、冒標會款及詐借前述款項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己○○、證人即各活會會員及出借金錢之壬○○、丁○○、丙○○、寅○○、癸○○、卯○○、黃○○、 梁芳子 、宙○○、酉○○、 黃麗美 、黃麗美、 楊美珍 、郭林阿蕊、楊玉女、玄○○、午○○、戊○○、 顏士評 、A○○○、 王維英蔡郁芬 、辛○○、 李鳳嬌 、戌○○、 陳麗嬌 、廖鍾完等人分別於偵、審中指訴或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簿影本十二份、借據、借款明細表、借款金額統計表各乙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申○○○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申○○○偽填如附表一至如附表十二之一所示之人姓氏及標會利息於空白紙上,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故該標單係屬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填上開標單,並持之行使參予投標,使不知情之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至如附表十二之一所示之活會會員及詐取財物,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申○○○冒簽如附表一至如附表十二之一所示之人之標單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係偽造他人之署押,又其偽造他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申○○○先後多次冒標犯行而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及向丙○○等人詐借上開款項,各均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如附表一至如附表十二之一所示之人之投標單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及向丙○○等人詐取款項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各論以行駛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材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申○○○於告訴人己○○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提出告訴前,即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經過,並表示願受裁判,有卷附之申○○○自首狀(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九四九卷第一頁)在卷足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至如附表十二之一所示之標單,並未扣案,且被告申○○○ 陳明 已經丟棄,顯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天○○、庚○○、地○○部分:
一、公訴意指另以:被告天○○、庚○○、地○○與被告申○○○係母子、媳婦關係,被告申○○○於籌組上開互助會後,被告天○○、庚○○、地○○三人亦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於互助會存續期間內不詳月份,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開標地點,偽造丙○○、呂秋英、 楊玉英 、癸○○、陳己○○等人名義之標單,標取互助會款,佯稱丙○○等人得標,致其餘活惠會員陷於錯誤,仍然交付會款給被告申○○○、天○○、庚○○、地○○,足稱損害於丙○○等互助會活會會員;因認被告天○○、庚○○、地○○亦涉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卻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天○○、庚○○、地○○固坦承有在其母親即被告申○○○不在家時,如有互助會會員送交會款時,會幫其母親代收並轉交,或順道載送其母親收取互助會會款,或幫忙謄寫資料,惟均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均辯稱:互助會之事都是其母親申○○○在處理,渠等並未參與介入,且互助會開標之時間均在中午,當時渠等人均上班等語。
四、經查:(一)本件告訴人陳己○○及證人壬○○、丁○○、丙○○、楊玉英、癸○○、卯○○、黃○○、梁芳子、宙○○、酉○○、黃麗美、 王楊玉女 、玄○○、午○○、戊○○、顏士評、A○○○、王維英、辛○○、李鳳嬌、戌○○、陳麗嬌,分別於偵審中均陳稱:係參加申○○○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卷第二頁至第八頁、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九號卷第六十五頁反面至第六十六頁、本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筆錄),核與被告申○○○供稱:十二個互助會均係伊所召集的,會首係伊一個人等語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十二紙在卷足稽,足見被告天○○、庚○○、地○○並非會首;(二)又告訴人陳己○○及證人丙○○等人雖指訴:被告天○○、庚○○、地○○等人有代收互助會款等詞,然查:被告天○○、庚○○、地○○雖不否認有代為收受及轉交會款給被告申○○○之事,但此係被告申○○○不在家時,被告申○○○之互助會會員要求被告天○○、庚○○、地○○等人轉交給申○○○,此業據告訴人陳己○○、證人丙○○、丁○○陳稱:有時會拿互助會錢到申○○○家中,申○○○不在時他的小孩、媳婦會代收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筆錄),且另一證人王維英亦證稱:因為伊白天要上班,會款都是晚上送過去的,如果申○○○不在,伊會問他兒子,申○○○何時回來,伊才將會款交給申○○○,因為其與申○○○之小孩不認識等語、證人即曾到場標會之蔡郁芬證稱:伊曾經去標過一次互助會,當日是中午其並未見到申○○○之兒子及媳婦,每次伊都會將會錢送過去,有時申○○○不在,他兒子、媳婦會代收會款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筆錄),足見被告天○○、庚○○、地○○僅係單純幫被告申○○○代收會款;且酌以被告天○○、庚○○、地○○與被告申○○○居住同一處所,被告天○○、庚○○、地○○於其母親、婆婆即被告申○○○不在家時代為為收受會款並轉交乃人之常情,是尚難據此即遽認為被告天○○、庚○○、地○○與被告申○○○間就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三)又查告訴人陳己○○、證人丙○○、癸○○等人先於偵中陳稱:都沒有去標過互助會云云,嗣檢察官再訊問被告申○○○之子女有無參加互助會事務?告訴人陳己○○、證人丙○○、壬○○、癸○○、黃○○、寅○○、丁○○、卯○○等人均陳稱:大兒子天○○、大媳婦庚○○、三兒子地○○,有 向渠 等人收過會款,有時互助會開標時他們(天○○、庚○○、地○○)也在場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反面),繼於本院詢問時告訴人陳己○○、證人 吳丁財 、丙○○均陳稱:未去標過互助會云云(見本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筆錄),則告訴人陳己○○、證人丙○○、癸○○、丁○○、卯○○等人於偵審中均先則均陳稱未去標過互助會,然既未去標過互助會,焉會知悉被告天○○、庚○○、地○○在場?足見上開告訴人陳己○○及證人之證詞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四)又告訴人陳己○○及證人丙○○、壬○○、癸○○、黃○○、寅○○、丁○○、卯○○雖又指稱:被告申○○○將冒標所得之會款及詐騙之財物,購置財產予其子女云云,然經本院向財政部財稅中心函查被告天○○、庚○○、地○○等人之財產明細資料,被告天○○、庚○○、地○○三人均未有何不動產、車輛等財產之登錄,有財政部財稅中心八十七年陸月二日資五字第八七0九七三一三號函在卷足按,是此部分乃係告訴人及證人臆測之詞,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天○○、庚○○、地○○有共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之積極證據。縱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天○○、庚○○、地○○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天○○、庚○○、地○○犯罪,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表一(並未參加自82、11、12至85、10、12之互助會,申○○○虛列為會員並冒標者、每月十二日開標,會員加會首共計三十七人,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僅須交付每會金額扣除得標會息後之餘額予會首,以下同):
編號姓名起迄會時間冒標時間得標金額詐得金額
(新台幣)(活會人數)
一未○○82、11、12至8585、9、5不詳不詳
、10、12四人(申○○○虛列之會員)附表一之一(參加自82、11、12至85、10、12之互助會,申○○○冒標者):
編號姓名起迄會時間冒標時間得標金額詐得金額
(新台幣)(活會人數)
劉阿安 82、11、12至84、5、12二、三00元三二0、九00元
85、10、12十九人
二丙○○同右84、8、12二、四00元三二六、四00元
十四人
顏士平 同右84、10、12二、四00元三三一、二00元
十二人
四呂秋英同右84、12、12二、四00元三三六、000元
十人附表二(並未參加自82、11、15至85、11、15之互助會,申○○○虛列為會員並冒標者、每月十五日開標,會員加會首共計三十八人,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
編號姓名起迄會時間冒標時間得標金額詐得金額
(新台幣)(活會人數)
一惠子 82、11、15至85不詳不詳不詳
、9、15(申○○○虛列之會員)附表二之一(參加自82、11、15至85、11、15之互助會,申○○○冒標者)、(本互助至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被告申○○○宣布停會時共有二十二會已標取會款):
本會被告申○○○共尚冒標如下互會助,其冒標金額、時間均不詳:黃太太、癸○○(二會)、丑○○(二會)、己○○(二會)、 吳添丁廖學傑
附表三(並未參加自83、11、6至86、10、6之互助會,申○○○虛列為會員並冒標者、每月十二日開標,會員加會首共計三十七人,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
編號姓名起迄會時間冒標時間得標金額詐得金額
(新台幣)(活會人數)
一洪先生83、11、6至不詳不詳不詳
86、10、6
二洪先生同右不詳不詳不詳附表三之一(參加自83、11、6至85、10、6之互助會,申○○○冒標者)、(本互助至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被告申○○○宣布停會時共有四會已標取會款):
編號姓名起迄會時間冒標時間得標金額詐得金額
(新台幣)(活會人數)
謝秋玉 83、11、6至83、11、6二、二00元二九三、000元
85、10、6三五人
黃明于 同右83、12、6二、二五0元二九三、五00元
三四人
三宙○○同右84、1、6二、三00元二九一八00元
三三人
郭勝民 同右84、2、6二、二00元二九九、六00元
三二人
郭秀碧 同右84、3、6二、三00元二九八、七00元
三一人
陳碧玉 同右84、8、6二、四00元三0七、六00元
二六人
徐永樂 同右84、9、6二、五00元三0七、五00元
二五人
簡春寬 同右84、10、6二、四00元三一二、四00元
二四人
九戊○○同右84、11、6二、五00元三一二、五00元
二三人
十戌○○同右85、2、6二、四00元三二二、000元
二0人
十一 蔡林尊 同右85、3、6二、四00元三二四、四00元
十九人
十二 黃志賢 同右85、5、6二、五00元三二七、五00元
十七人
十三黃麗美同右85、6、6二、六00元三二八、四00元
十六人
十四 陳麗華 同右85、7、6二、五00元三三二、五00元
十五人
十五秋英同右85、8、6二、六00元三三三、六00元
十四人
十六秋英同右不詳不詳不詳
十七素琴同右不詳不詳不詳
十八素琴同右不詳不詳不詳附表四(並未參加自83、11、12至86、12、12之互助會,申○○○虛列為會員並冒標者、每月十二日開標,會員加會首共計三十九人,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
編號姓名起迄會時間冒標時間得標金額詐得金額
(新台幣)(活會人數)
麗紅 83、11、12至不詳不詳不詳
86、12、12
二麗紅同右不詳不詳不詳附表四之一(參加自83、11、12至86、12、12之互助會,申○○○冒標者)、(本互助至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被告申○○○宣布停會時共有七會已標取會款):
本會被告申○○○共尚冒標如下互會助,其冒標金額、時間均不詳:徐永樂、呂密、 銀玉英 、邱子○、 林麗秋林永豐劉阿守劉碧蘭黃碧枝 、呂秋英、楊玉英、丙○○、 阿惠
附表五(並未參加自83、11、15至87、2、15之互助會,申○○○虛列為會員並冒標者、每月十二日開標,會員加會首共計四十一人,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
編號姓名起迄會時間冒標時間得標金額詐得金額
(新台幣)(活會人數)
一甲○○83、11、15至不詳不詳不詳
87、2、15附表五之一(參加自83、11、15至87、2、15之互助會,申○○○冒標者)、(本互至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被告申○○○宣布停會時共有四會已標取會款):
編號姓名起迄會時間冒標時間得標金額詐得金額
(新台幣)(活會人數)
簡碧花 83、11、15至83、11、15二、二00元三二四、二00元
87、2、15三九人
二簡碧花同右83、12、15二、二00元三二、六四00元
三八人
三簡碧花同右84、1、15二、二00元三二八、六00元
三七人
四宙○○同右84、12、15二、五00元三四五、000元
二六人
五郭秀碧同右85、1、15二、四00元三五0、000元
二五人
六郭勝民同右85、2、15二、六00元三四七、六00元
二四人
七郭林阿蕊同右85、3、15二、六00元三五0、二00元
二三人
邱月初 同右85、5、15二、七00元三五三、三00元
二一人
九邱月初同右85、6、15二、六00元三五八、000元
二0人
十徐 鄭月香 同右86、7、15二、五00元三六二、五00元
十九人
十一徐鄭月香同右86、8、15二、七00元三五八、七00元
十八人
十二 養樂多 同右86、9、15二、七00元三六七、五00元附表六(並未參加自84、5、12至86、11、12之互助會,申○○○虛列為會員並冒標者、每月十二日開標,會員加會首共計三十二人,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
編號姓名起迄會時間冒標時間得標金額詐得金額
(新台幣)(活會人數)
傅中豪 84、5、12至不詳不詳不詳
86、11、12附表六之一(參加自84、5、12至86、11、12之互助會,申○○○冒標者)、(本互至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被告申○○○宣布停會時共有三會已標取會款):
編號姓名起迄會時間冒標時間得標金額詐得金額
(新台幣)(活會人數)
一壬○○84、5、12至84、9、12二、二00元二六二、八00元
86、11、12二六人
二壬○○同右84、10、12二、三00元二六二、五00元
二五人
郭勝三 同右85、2、12二、六00元二六五、四00元
二一人
四宙○○同右85、3、12二、三五0元二七三、000元
二0人
五郭秀碧同右85、4、12二、四五0元二七三、四五0元
十九人
阿照同 右85、5、12二、五00元二七五、000元
十八人
阿屘 同右85、6、12二、五00元二七七、五00元
十七人
八劉阿守同右85、7、12二、六00元二七八、四00元
十六人
九呂秋英同右不詳不詳不詳
(二會)
陳志遠 同右不詳不詳不詳
十一癸○○同右不詳不詳不詳
十二子○同右不詳不詳不詳附表七(並未參加自84、5、15至86、10、15之互助會,申○○○虛列為會員並冒標者、每月十二日開標,會員加會首共計三十一人,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
編號姓名起迄會時間冒標時間得標金額詐得金額
(新台幣)(活會人數)
一亥○○84、5、15至84、12、15二、四00元二五七、二00元
86、10、15二二人附表七之一(參加自84、5、15至86、11、15之互助會,申○○○冒標者)、(本互至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被告申○○○宣布停會時共有二會已標取會款):
編號姓名起迄會時間冒標時間得標金額詐得金額
(新台幣)(活會人數)
一丑○○84、5、15至84、5、15二、000元二五二、000元
葉愛珠 )86、11、15二九人
二己○○同右84、6、15二、一00元二五一、二00元
二八人
三己○○同右84、7、15二、一00元二五三、三00元
二七人
四簡碧花同右85、2、15二、五00元二六0、000元
二0人
五簡碧花同右85、3、15二、三00元二六六、三00元
十九人
六郭勝三同右85、4、15二、三00元二六八、六00元
十八人
七宙○○同右85、5、15二、四五0元二六八、三五0元
十七人
八郭秀碧同右85、6、15二、四00元二七一、六00元
十六人
九壬○○同右85、7、15二、五00元二七二、五00元
十五人
林福棉 同右85、8、15二、六五0元二七二、000元
十四人附表八(並未參加自84、11、6至87、9、6之互助會,申○○○虛列為會員並冒標者、每月六日開標,會員加會首共計三十六人,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
編號姓名起迄會時間冒標時間得標金額詐得金額
(新台幣)(活會人數)
一甲○○84、11、6至不詳不詳不詳
87、9、6
二楊太太同右不詳不詳不詳
三楊太太同右不詳不詳不詳附表八之一(參加自84、11、6至87、9、6之互助會,申○○○冒標者)、(本互至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被告申○○○宣布停會時共有一會已標取會款):
編號姓名起迄會時間冒標時間得標金額詐得金額
(新台幣)(活會人數)
一簡萬福84、11、6至84、12、6二、三00元二八一、八00元
87、9、6三四人
羅顯光 同右85、3、6二、六00元二八二、000元
三0人
張莞爾 同右85、4、6二、五00元二八七、五00元
二九人
羅慧萍 同右85、5、6二、四00元二九二、八00元
二八人
五寅○○同右85、6、6二、六00元二八九、八00元
二七人
張美珠 同右85、7、6二、六00元二九二、四00元
二六人
張佳華 同右85、8、6二、六00元二九五、000元
二五人
八郭 阿嬌 同右85、9、6二、六00元二九七、六00元
二四人附表九(並未參加自84、11、6至87、9、6之互助會,申○○○虛列為會員並冒標者、每月十二日開標,會員加會首共計三十六人,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
編號姓名起迄會時間冒標時間得標金額詐得金額
(新台幣)(活會人數)
一丑○○84、11、6至不詳不詳不詳
87、9、6附表九之一(參加自84、11、6至87、9、6之互助會,申○○○冒標者)、(本互至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被告申○○○宣布停會時共有二會已標取會款):
編號姓名起迄會時間冒標時間得標金額詐得金額
(新台幣)(活會人數)
阿火 84、11、6至84、11、6二、二00元二八五、二00元
87、9、6三四人
陳文進 同右85、4、6二、五00元二八七、五00元
二九人
黃敬通 同右85、5、6二、五00元二九0、000元
二八人
曾蓉端 同右85、6、6二、六00元二八九、八00元
二七人
李阿錦 同右85、7、6二、五00元二九五、000元
二六人
六李阿錦同右85、8、6二、五00元二九七、五00元
二五人
七李阿錦同右85、9、6二、六00元二九七、六00元
二四人附表十(並未參加自84、11、15至87、10、15之互助會,申○○○虛列為會員並冒標者、每月十二日開標,會員加會首共計三十七人,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
編號姓名起迄會時間冒標時間得標金額詐得金額
(新台幣)(活會人數)
一阿嬌84、11、15至不詳不詳不詳
87、10、15附表十之一(參加自84、11、15至87、10、15之互助會,申○○○冒標者)、(本互至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被告申○○○宣布停會時共有三會已標取會款):
編號姓名起迄會時間冒標時間得標金額詐得金額
(新台幣)(活會人數)
一宙○○84、11、15至84、11、15二、一00元二九六、五00元
87、10、15三五人
二郭秀碧同右84、12、15二、四00元二七八、四00元
三四人
黃振嘉 同右85、1、15二、四00元二八0、八00元
三三人
郭信雄 同右85、2、15二、四五0元二八一、六00元
三二人
五乙○○同右85、7、15二、六00元二八九、八00元
二七人附表十一(並未參加自85、7、6至88、10、6之互助會,申○○○虛列為會員並冒標者、每月十二日開標,會員加會首共計四十一人,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
編號姓名起迄會時間冒標時間得標金額詐得金額
(新台幣)(活會人數)
一洪先生85、7、6至85、7、6二、二00元三二八、一00元
88、10、6三九人
二洪先生同右85、8、6二、四00元三一八、000元
三八人附表十一之一(參加自85、7、6至88、10、6之互助會,申○○○冒標者):
編號姓名起迄會時間冒標時間得標金額詐得金額
(新台幣)(活會人數)
一郭太太85、7、6至85、9、6二、五五0元三一五、六五0元
88、10、6附表十二(並未參加自85、7、12至88、11、12之互助會,申○○○虛列為會員並冒標者、每月十二日開標,會員加會首共計四十二人,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
編號姓名起迄會時間冒標時間得標金額詐得金額
(新台幣)(活會人數)
蕭淑萍 85、7、12至85、7、12二、五00元三二0、000元
88、11、12四0人附表十二之一(參加自85、7、12至88、11、12之互助會,申○○○冒標者):
編號姓名起迄會時間冒標時間得標金額詐得金額
(新台幣)(活會人數)
阿昭 85、7、12至85、8、12二、六00元三一八、六00元
88、11、12三九人
溫彩娥 同右85、9、12二、六00元三二一、二00元
三八人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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