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第一五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確定,現緩刑中,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毒品,禁止非法轉讓、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同年十月十五日九時許,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三千元之價格,分別販賣少許(實際數量不詳)及二點五公克之安非他命與乙○○、丁○○,並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因乙○○之請求,另基於轉讓之犯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少許安非他命供乙○○施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童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丙○○前揭住處及桃園縣○○鄉○○街○○號前,為警分別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非法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容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販賣安非他命罪嫌,揆其理由無非依據證人丁○○於警訊、偵訊中及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有轉讓、販賣安非他命予乙○○等情。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轉讓、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並未轉讓、販賣安非他命乙○○,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丁○○等語。惟查:(一)⑴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條之一及第一百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之目的故重在發現實體真實,其手段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考該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參照)。且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
(詢)問筆錄記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詢)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證人乙○○之警訊筆錄,並非記載有急迫不能錄音錄影之情況;經本案被告及證人乙○○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迭次陳稱抗辯,其等並未有買賣、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且被告表示曾受警員刑求等情,然承辦之警員 邱慶巒呂俊榮 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具結證稱:訊問時並未錄音錄影等語。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暨說明,本院無從藉由勘驗警訊錄音錄影之方式,觀察被告於警訊中陳述之神情,受訊(詢)問時之語態,有無遭受強暴、脅迫等及其他不正方法詢問,所言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直言之,即無法判斷被告於警訊中陳述是否真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乙○○亦否認向其購買、受讓安非他命,與警訊中之供述兩極,警訊中又未對被告為錄音錄影,據上說明,本院自不得以此憑認被告有販賣、轉讓毒品重罪。⑵關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乙○○警訊筆錄業經證人乙○○親閱無誤後簽名確認,且有乙○○父親 陳嚴章 在場陪同並簽名確認於後,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下所為之供述,堪信警訊中所言為真等語。查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陳稱,並未向被告購買、受讓安非他命,警訊筆錄係警察亂寫等語,本院自應就證人乙○○於警訊中供述之證明力如何而為調查,查乙○○於丙○○所涉之本案固屬證人,惟就警訊筆錄之記載,足知其同時亦經警查獲施用安非他命,故其於警訊時,同時兼具犯罪嫌疑人及證人之角色,而非可以單純之證人角色觀之。衡諸其當時係在警訊人員處於優勢之警察機關內接受訊問,其證言能否與真實相符,即應謹慎查察,庶免冤抑。觀之證人乙○○於警訊兩次筆錄,第二次於警訊筆錄未經其父親簽名確認於後,證人之父是否於警訊中全程在場非無疑問,縱在場能否擔保證人於警訊過程中供述完全出於自由意志,亦非無疑;且該筆錄與被告第二次警訊筆錄關於敘述轉讓、販賣毒品事實之文字內容幾乎相近,該筆錄是否依照證人所述記載實屬可疑;本件乙○○既於警察機關之實力支配下,且又兼具證人與犯罪嫌疑人之地位,已如前述,加以警察辦案之績效及破案之壓力,乙○○之供述是否全然出於任意而與事實相符,自應要有其他相關資料以為參考。本件除證人乙○○之父於第一次警訊筆錄中有簽名外,均無錄音錄影或其他資料足認 陳某 之供述確與真實相符,陳某於偵查、審理中又否認上開警訊內容之真實性,其此部分之證明力即有不足。據上說明,本院自不得僅憑證人乙○○警訊之證詞憑認被告有轉讓、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⑶又警方雖在被告位於桃園縣○○鄉○○村○○街○○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包裝袋(半截內有為量安非他命),然被告自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正執行強制戒治中,是該包裝袋僅能證明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物證而已,自難遽以認係以之供為轉讓、販賣之用。(二)關於證人丁○○指述被告涉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惟按吸用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得獲減刑,因此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意指參照)。觀諸證人丁○○於八年十月十五日警訊時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七時許去被告家中,九時許被告將安非他命毛重二‧五公克交給伊,伊拿三千元給他云云(見偵查卷第十頁)。嗣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另謂:伊係以一千元價格向被告購買,重量不知,是查獲當日下午三、四時買的,(後改稱)案發當日七、八時許,與被告共同吸食安非他命,到中午十一、二時許,向被告以一千元購買安非他命等語相較前後供述歧異,多所瑕疵,要難遽採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況據承辦警員呂俊榮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查獲被告時只注意搜索毒品,未注意丁○○購買安非他命交予被告之現金等語,從而亦無從稽核 謝女 警訊中所稱以三千元購買毒品一節是否屬實。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在丁○○之持有中為警查獲,被告身上及住處均未起獲安非他命或任何販賣工具等證物,此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該扣案之安非他命亦難遽行認定係被告所販賣予丁○○。
四、綜上,本件除證人乙○○前後歧異兩極及丁○○前後不一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令人確信之相關證據足資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之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陳彥宏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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