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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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曜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星公司)之經理,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與瑞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公司)之總經理甲○○(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曜星公司向交通部電信總局(下稱電信總局)申請瑞興公司所生產之FA-9300D行動數據通信終端機500MHZ接收器(下稱500MHZ接收器),於當時尚未經電信總局審驗核准生產銷售,竟由乙○○出面向不知情之全家便利商店台北總公司商品部採購業務之承辦人 林純如 ,誆稱乙○○所推銷之上開500MHZ接收器業已取得電信總局審驗合格,核准其生產銷售之最新通訊產品。乙○○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偽以瑞興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取得電信總局審驗合格,核准其生產、銷售之顯示型無線電叫人收信器FA-9300、280MHZ舊型接收器(下稱280MHZ接收器)之審定證明混充,傳真給林純如,以取得林純如之信任,後使得林純如信其所言,代理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公司)與乙○○談妥全家便利商店公司銷售系統確定訂購該500MHZ接收器之數量為五百七十五個後,再由不知情之全台公司訂購業務承辦人 許琬琪 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正式向曜星公司下單訂購該數量之500MHZ接收器。實則因生產該500MHZ接收器之最短生產、包裝完成期間為四十五日,然甲○○及乙○○為搶得商機,早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即違反電信法之規定,擅自大量生產該500MHZ接收器,而其二人唯恐被電信總局查驗出其等未經該局審驗即擅自生產,會受電信總局依電信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七款之規定予以罰鍰處分,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生產該500MHZ接收器時,未經電信總局之許可,連續擅自偽造審定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審定號碼為R83-P068-0(與280MHZ接收器相同)、設備型號為瑞興FA-9300(與280MHZ接收器相同)之電信總局審驗合格認證標籤之特許證,表示該電信器材已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並將該偽造之特許證黏貼在上開違規提早生產之500MHZ接收器之背面,據以行使銷售。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出貨予全台公司運送至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台中、台北等分店銷售,其等連續行使上開偽造之認證標籤,足以生損害於電信總局對電信器材之審驗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足明瞭,是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櫫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犯嫌,無非以:㈠警察機關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持搜索票在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之分店所查獲之剎那通中文視窗呼叫器,經中區電信監理站人員拆解比對內部線路元件,證實為曜星公司八十七年元月八日審定之行動數據接收機FA-9300D,該接收機工作頻率屬於500兆赫頻段、審定號碼R87─Z003-0,與所貼標籤之型號FA-9300、280兆赫頻段、審定日期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定號碼R83-P068-0皆不相符乙情,有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電警八七刑字第00三號函、FA-9300、280兆赫之電信總局用戶自備設備審定證明書及FA-9300D、500兆赫之電信總局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㈡被告乙○○於本署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亦坦承:上開500MHZ接收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即已先生產等語,經核與同案被告甲○○所供相符。㈢證人林純如於本署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偵查中亦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十月或十一月間,負責與曜星公司經理乙○○接洽購買產品(按,即500MHZ接收器),於同年十二月底確認購買數量為五百七十五個,先前乙○○即有傳真該產品之審定證明給伊,且曜星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將上開接收器出貨給全台公司,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送到全家便利商店等語,並提出曜星公司所傳真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之審定證明為證,顯見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之前,即有以不實之審定證明傳真給林純如混充係500MHZ接收器之審定證明乙節,應足認定。㈣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坦承:500MHZ接收器之生產時間要九十天,林純如要求縮短為四十五天,且瑞興公司生產交給曜星公司之500MHZ接收器之認證標籤之黏貼、包裝均在瑞興公司完成等語,然曜星公司給瑞興公司之進貨單卻為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而曜星公司給全台公司之出貨單則為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足證被告乙○○與甲○○二人早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之前九十天或四十五天,生產包裝完成該500MHZ接收器,並利用曜星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取得500MHZ接收器審定證明書之當日立即出貨給全台公司,為配合此作業,被告乙○○與甲○○自必有偽造認證標籤之行為藉以混充,否則自無法如期出貨給林純如,是被告乙○○前揭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㈤此外,復有上開進貨單一份、出貨單二份、傳真之審定證明一份、貼有偽造認證標籤之500MHZ接收器二十三個及偽造之認證標籤一卷扣案可證等情,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警察機關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位於台中市○○路○段○
號之分店所查獲之「剎那通」中文視窗呼叫器,經中區電信監理站人員拆解比對內部線路元件,證實為曜星公司八十七年元月八日審定之行動數據接收機FA-9300D,該接收機工作頻率屬於500兆赫頻段、審定號碼R87-Z003-0,與所貼標籤之型號FA-9300、280兆赫頻段、審定日期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定號碼R83-P068-0雖不相符。然上開產品既均經審定合格而取得特許證,自無任何「偽造」之特許證存在可言,而此產品外觀與內部不符之情形,亦難認為被告乙○○係明知為「偽造」之特許證,而持以行使。
㈡被告乙○○係曜星之經理,負責產品之銷售事宜,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或十一
月間,與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台北總公司商品部之林純如洽談產品行動數據通信終端機接收器(即呼叫器)之買賣事宜,被告並傳真產品審定書予林純如等事實,有傳真文件影本一件,附卷可憑,復經林純如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其結證稱:「‧‧‧本件是由我與曜星公司接洽的,曜星有提供他們要出來的剎那通產品,我們也有給我們審定編號,我們就是訂購此項產品‧‧‧」;又稱:
「(你之你所購買的呼叫器是多少MHΖ?)不知道,只知是最新型中文顯示呼叫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0七號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九頁)。被告乙○○傳真予林純如之交通部電信總局用戶自備設備審定證明書,記載之設備名稱型號為「顯示型無線電叫人收信器;文字顯示型(280MHΖ);瑞興FA-9300),記載之審定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足見被告傳真之審定書並非不實之資料,自無偽造可言。再觀以林純如對於購買之產品究係280MHΖ或500MHΖ亦不知悉,益徵被告與林純如洽談產品銷售事宜時,並無以不實之審定證明傳真給林純如混充係500MHΖ接收器之審定證明,應無疑義。
㈢再者,被告任職之曜興公司並未生產呼叫器,其負責銷售予全家便利商店之上
開呼叫器,係由瑞興公司製造生產後,再由被告任職之曜興公司交由負責業務部門之被告銷售,換言之,被告乙○○僅負責產品之銷售,其與另案被告甲○○即瑞興公司總經理,對於上開呼叫器之製造並無直接之業務接洽,縱認甲○○對於產品標示內容有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甲○○間有何共同「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被告負責本件銷售業務,而認其明知上開產品所貼之標示與產品內容不符,並有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行。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與林純如間接洽產品出貨之日期,而認為被告乙○○為配合作業,自必有偽造認證標籤之行為藉以混充,否則自無法如期出貨給林純如等情,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出售予全家便利商店之呼叫器,既非被告製造,產品之標示亦非被告黏貼,且黏貼之標示亦非不實之事項,實難以產品內容與外觀標示不同,而認為負責銷售業務之人,有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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