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告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鉦銓塗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溫文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間止,向原告購貨共積欠一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元(扣除已收衡發公司未收款四十五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㈠原告確有收到訴外人衡發公司積欠被告之帳款四十五萬元,並已自行從應請求
之金額中扣除,至槍款餘額四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元部分則未收到,應由訴外人 吳文人 保管。
㈡被告之庫存貨物四十七萬五千六百零四元,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大股東吳文人載走,原告並未以之抵償貨款。
㈢訴外人 蕭有玉 之會款十八萬元,係由訴外人 葉錦鳳 收取,原告並未取得該筆會款。
㈣原告確曾同意退貨共二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但退貨尚未載回。
四、證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四份、律師催告函一份、出貨單四十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固積欠原告貨款一百六十萬一千八百七十元,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左列金額共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六百十七元,是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僅三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
㈠原告公司中區營業所副總經理丙○○、訴外人 周志文 及吳文人於八十九年五月
間,寄予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會議記錄附載:「未收款肆拾伍萬元正吳文人概括承受,支付國邦貨款。吳文人交給公證人 張德帆 貨款明細如下:槍款餘額(000000元)加衡發公司未收款(000000元)用予支付周志文和丙○○鋼管借款部分(000000元)和國邦部分貨款(000000元)總計捌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圓整」,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五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
㈡原告公司中區營業所副總經理丙○○為求抵債,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請訴外
人吳文人及張德帆強行將被告之庫存貨物四十七萬五千六百零四元,載到原告公司並言明抵償積欠之貨款,是此部分應予扣除。
㈢訴外人蕭有玉即甲○○之妻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參加訴外人葉錦鳳所召集之
互助會,每月繳交會款二萬元至八十九年五月份止,共繳九期十八萬元,且始終未投標,而丙○○亦為會員之一,遂強要求以該會款十八萬元代償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十八萬元。
㈣被告向原告所購貨物中,原告同意退貨共二萬五千三百五十元,此部分亦應予扣除。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庫存表、股東會議記錄、錄音譯文、互助會單、退貨明細表、傳真函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迅問證人丙○○、吳文人、張德帆。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間止,向原告購貨共積欠一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固積欠原告貨款一百六十萬一千八百七十元,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⑴原告收取訴外人衡發公司未收款及槍管餘額共五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⑵庫存貨物抵債四十七萬五千六百零四元、⑶訴外人蕭有玉代償會款十八萬元、⑷退貨款二萬五千三百五十元,是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僅三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貨尚積欠貨款一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四份、律師催告函一份及出貨單四十份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得否主張扣除上開四筆款項。
三、茲就被告主張應予扣除之款項,逐筆審核如左:㈠關於被告抗辯以「槍款餘額四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及「衡發公司未收款四十
五萬元」,用予支付周志文和丙○○鋼管借款二十七萬三九百零七元及原告貨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一事,業經被告提出股東會議記錄一份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吳文人到庭證述屬實。證人張德帆亦到庭結證:開會當天吳文人確把槍款餘額四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元交付伊保管,隔天就由丙○○、吳文人、周志文以該筆款項抵償鋼管借款等語。衡情,原告訴訟代理人丙○○當時既然在場,並自槍款餘額四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元中,抵償鋼管借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零七元,則就二者之餘額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焉有不以之抵償原告貨款之理。是原告主張僅收取訴外人衡發公司四十五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部分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除已自行扣除之訴外人衡發公司未收款四十五萬元外,應再扣除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
㈡有關訴外人吳文人及張德帆載走被告之庫存貨物四十七萬五千六百零四元乙節,
證人吳文人明確證稱:伊是被告公司之最大股東,因股東之間發生糾紛,故伊把該批庫存貨物載到伊租的地方暫時保管,準備要結算等語,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即為無理由。至證人張德帆雖證稱:丙○○以二個理由要求伊去搬走該批庫存貨物,一是被告積欠原告貨款,該批庫存貨物或許可賣來抵帳,二是丙○○之妻子亦是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已經轉手他人,但不包括該批庫存貨物,若庫存貨物被處分掉,將對股東不利等語。至多亦僅能證明證人張德帆係應丙○○之要求,偕同證人吳文人前去載走該批庫存貨物,惟因丙○○同時具有原告公司中區營業所副總經理及代表其妻行使被告公司股東權之身分,是尚難遽認原告係以該批庫存貨物抵償被告積欠之貨款。
㈢對於訴外人蕭有玉參加訴外人葉錦鳳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款十八萬元部分,原告業
已當庭否認收取該筆款項,而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十八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同意退貨共二萬五千三百五十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訴訟代
理人丙○○親簽之退貨明細表一份存卷為證,且為原告所是認,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即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98485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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