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陳呈雲被告乙○○
丁○○右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五號、二四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公訴人認被告己○○等三人共涉違反廢棄物傾理法及竊盜等罪嫌,無非以坐落台中縣○○鄉○○段地一六九四、一六九四之一、一六九四之二及一七五三地號等四筆土地上原有堤岸上之泥土遭被告己○○等三人盜挖竊取轉賣之用,並在上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辛○○指訴述綦詳,並有證人之證述、現場照片、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函及舉發書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承租上開土地,並將土地上原有漁池之填平工程委託被告乙○○施作一事,被告乙○○、丁○○亦不諱言曾在上開土地施作漁池填平工程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傾倒廢棄物及竊取土方等犯行,己○○並辯稱:伊將土地填平工程全權委託被告乙○○,對於乙○○以何材料填平,工程如何施作均不知情等語,乙○○、丁○○則辯稱:雖曾以怪手開挖上開土地之堤岸,然係作為待依己○○指示之車輛運載之物品傾倒後,以怪手鏟平、覆蓋之用,並無將土地運往外地轉賣之舉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上之漁池,被告己○○承租後得否填平一事,出租人即告訴人辛○○雖矢口否認曾同意被告己○○填平漁池云云,且雙方契約書上亦未載明,然依證人即契約仲介人癸○、及在場人 徐仁翹 、紀清源所述:於協商承租之際,被告己○○曾講明要填平,出租人庚○○亦告知其家屬所有山坡上有土得以提供填平之用等語(見偵卷第一一七頁),再佐以證人即陪同出租人庚○○到現場之 陳秋炉 亦陳稱:周(指庚○○)說可將魚池填平等語,並參之坐落一六九四地號上原有漁池面積廣大,且地處道路旁,填平工程非短短數日可完工,亦非得以隱密方式進行,苟被告己○○承租該筆土地後之填平工程事先未得出租人即告訴人等之同意,斷無公然進行漁池填平工程之理,是以該填平工程應已獲得出租人之同意,甚明。又被告己○○承租上開土地後,隨即將土地之填平工程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委由被告乙○○承作,並已交付二十萬元訂金,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且依卷附乙○○與戊○○通話譯本內容,被告乙○○亦不否認係向被告己○○承包漁池填平工程,並得己○○之同意,以土及磚塊加以填平等情,顯見被告乙○○辯稱受僱己○○在該址進行鏟平公作,應屬卸責之詞,足見土地之填平工程係被告乙○○所承作無疑,合先敍明。惟查:
(一)被告己○○將所租用之土地委由被告乙○○進行填平工程,被告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即指示被告丁○○在該址作業,已詳如前述,且被告丁○○亦不否認曾在該址進行填平工程,並辯稱工程進行中,為將所傾倒之物品鏟平及利於後續入內傾倒車輛之進出,亦曾以挖除漁池堤岸二側所得之土方,覆蓋在填平之魚池上等情,告訴人辛○○雖再再提稱被告丁○○等人所挖取之土方,均運往外地轉賣,並未用以覆蓋漁池之用等語,惟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照片數紙,其中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所攝得之照片,除呈現現場漁池兩側堤岸泥土均已遭開挖之景觀外,尚可目睹堤岸之泥土遭挖起後,均一壟一壟堆置一旁(見偵卷第三十六頁、三十八頁、八十九頁),且現場亦無任何載運土方離去之大型卡車停置該址,苟被告丁○○欲將所挖起之土方載離現場,理當於開挖之際,已備妥卡車,準備隨時將已挖取之土方運往外地,以免遭出租人等查獲,豈有將土方任意堆置一旁,啟人疑竇之理。再觀諸告訴人辛○○提出附卷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七月十四、十五日之照片,被告丁○○、王凌泉所填平之現場,並非全為廢棄物,尚有土方摻雜其內,且泥土為數不少,又被告丁○○、乙○○挖除漁池堤岸所得之土方,苟有運載外地一事,以告訴人辛○○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即不定時對現場進行偷拍、搜證等動作,現場攝得之照片幀數亦多,應可輕易攝得土方遭盜運外地之過程,豈有不被拍得之理,然觀之卷附多幀照片,竟未攝得任何卡車自現場載運泥土離去之照片,豈不怪哉!雖證人甲○○到庭證稱:曾於八十八年八、九月之傍晚時刻,因卡車擋在漁池旁,影響出入,在現場看見乙○○指輝丁○○,以怪手挖漁池兩旁泥土,並目睹數輛「皇昇」之卡車在現場載運泥土等語,惟觀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再再顯示,現場漁池堤岸,於八十八年八月前,業已遭挖除,且堤岸道路沿線,均以鐵網圈圍,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怪手實無可能將泥土挖取後,以越過該鐵網將土方裝運在停放道路上卡車之方式載運土方,對已不存在之堤岸進行挖除作業,且證人王林爽,亦不識字,業經本院當庭提出起訴書一紙,均無法朗讀起訴書之支字片語,勘驗屬實,則證人甲○○所述曾目睹印有「皇昇」字樣之卡車在該處載運泥土,顯難採信。是以,本件被告乙○○、丁○○雖有挖除漁池堤岸之行為,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等,將所挖起之土方載往他處,且徵諸現場掩埋廢棄物地點,均有泥土摻雜其內, 益徵 被告丁○○、王凌泉所辯堪予採信。
(二)次查: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己○○、乙○○、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無非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被告乙○○、丁○○二人僱用靠行於己○○擔任負責人之皇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車主壬○○,將不詳地點收集之廢棄物,棄置上開土地,為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前往現場稽查時查獲,有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函在卷,資為論據。惟依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八環一字第二九六二四號函載內容,該局雖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與台中縣政府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稽查,然關於現場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係依據陳情人所提供資料及照片決定之,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六號卷第十一頁),且證人即當天經台中縣環保局指派到場查緝之 陳文裕蔡德一黃鍾慶 均證述: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到場時,現場已停工,未發現IA-五四三號車輛到現場傾倒,是舉發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提出舉發書表示該處遭傾到,舉發人所拍攝之照片上日期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函係以舉發人提出照片,針對皇昇公司四月二十四日違規事項處
罰,先前曾依舉發書,經告發、並經龍井鄉公科罰鍰,九月二日再召集相關人員到場會勘,並依舉發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照片為據函送等語,且蔡德一復證稱:伊四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二日、八月四日及九月二日、十月二日陸續前往該址採樣、會勘,僅四月二十六日查獲SC-五四二號車輛在場傾到外,未曾目睹任何車輛在該處傾到等情,足徵公訴意旨顯將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傾到事件,誤為九月二日所為,又被告乙○○、丁○○二人均辯稱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遭警查獲後,未曾再進行傾倒工程,核與證人蔡德一所述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十月二日止,未曾目睹任何車輛在該處傾倒等情相符,雖證人丙○○證稱:最後一次目睹漁池現場印有皇昇字樣輛施工是八十八年八、九月間云云,然本案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派出所提出告訴,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警函送地檢署,偵查期間,除警方依檢察官指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前往現場會勘外,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台中縣環保局亦曾到場會勘,並均以告訴人自備之挖土機在場進行挖掘,且將所挖起之廢棄物,置放漁池旁止,上開期間卷附照片僅呈現現場因會勘所需,曾進行開挖外,並無何遭人繼續傾倒之徵兆,且以現場係一空地,並無其他明顯光源,依證人丙○○所述車輛在漁池畔傾倒之位置,離漁池邊之道路尚有一段距離,以證人所述目睹時間,係夜間九、十時許,如何能明顯辨識現場車輛車身所打印之字樣﹖證人丙○○所述,顯難採信。本件被告乙○○承包己○○所交付之填平工程,至停工前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除自行找尋傾倒之廢材外,對於己○○負責之皇昇公司所屬車輛載運而來之廢棄物,亦允許其入內傾倒,雖己○○再再辯稱上開車輛僅靠行伊所有之皇昇公司,然被告己○○向他人承租土地,且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委由乙○○進行填平工程,亦經證人壬○○陳明在卷,對於該址有巨大坑洞得以廢棄物品加以填平,若非曾告知旗下車輛此一原委,並表明該址係伊所承租,得以入內傾到,皇昇公司所有車輛對於仍懸掛有元寶海釣場且有人在場施工之現址,豈敢任意入內傾倒之理,被告己○○辯稱毫不知情,顯無可採,附此敍明。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之刑事罰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始經總統公布生效,之前該法對任意傾倒之惡行並未加以處罰,本件被告己○○、乙○○、丁○○,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刑事罰公布施行前,曾為個人一己私利,進而對於上開土地所為任意傾倒廢棄物之惡行,未曾顧及該一行徑對於該地土質、鄰近水質之影響,導致上開地號土地清理不易,喪失土地利用價值,嚴重損及土地所有人及鄰近土地、居民之權益,此等令人髮指之行徑雖不影響告訴人對被告朱蔡絲等人民事上請求權,然被告己○○、乙○○、丁○○等上開行為,既均發生在廢棄物清理法刑事罰公布生效前,自屬不罰。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乙○○、丁○○既無竊取土方之行為,且所為任意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復為當時法令所不罰,已詳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等三人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八十年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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