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392號
原告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蔡淯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坤檳 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