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867號

原告 林孜涵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官士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原告聲明: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08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陳述: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而為他人偽造,被告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自非正當。為此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既規定應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即屬專屬管轄。經查:依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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