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70號
原告 崔旆萓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
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17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房屋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4.81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本件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7萬1,444元(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7萬1,444元,應繳裁判費3萬3,472元,扣除已繳3,200元,尚應補繳3萬272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並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怡如
附表:
系爭土地112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7,475元,有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附卷可稽,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八成計算為每平方公尺93,980元,故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為327萬1,444元(計算式:93,980×34.81=3,271,444,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