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93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告 賴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1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第135條規定「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141條規定「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一、交送達之法院。二、應受送達人。三、應送達之文書。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五、送達方法。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經查:本院將起訴狀繕本交郵務機構,由郵務人員於民國112年9月25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並由被告在送達證書簽名,此有送達證書可稽,經核合於上開條文規定,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否認已送達起訴狀繕本,尚非可採。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倒車不慎,碰撞後方訴外人 黃美紹 所有由 蔡良慶 駕駛而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過失不法毀損乙車,被告為肇事原因。
㈡乙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74,675元,包含零件130,683元、工資24,958元、烤漆19,03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黃美紹。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蔡良慶駕駛乙車,車速過快,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雙方均受有損害,皆為肇事原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黃美紹所有由蔡良慶駕駛而為原告承保之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其與蔡良慶皆為肇事原因置辯。依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院依該光碟製作之摘要,及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容結果,被告駕駛甲車在前,蔡良慶駕駛乙車在後,甲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時停止,乙車亦隨之停止,甲車於乙車停止後,在道路上倒車,隨即與乙車發生碰撞,此為兩造不爭執。可見被告駕駛甲車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後方之乙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為肇事原因,蔡良慶駕駛乙車在後,難認有違規情事,無肇事因素,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㈢被告既為肇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乙車之侵權行為,對黃美紹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乙車為其承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74,675元,包含零件130,683元、工資24,958元、烤漆19,034元,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黃美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估價單、照片、電子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乙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金額範圍內,得代位黃美紹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乙車送修支出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130,683元、工資24,958元、烤漆19,034元,已如前述。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烤漆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行車執照,甲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0年1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11月,未逾5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130,683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10,718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54,710元(計算式:110,718+24,958+19,034=154,71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4,71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5日送達被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71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71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0,683÷(5+1)≒21,7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0,683-21,781)×1/5×(0+11/12)≒19,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0,683-19,965=11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