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833號
原告呂清德
一、原告與被告 陳宗仁 間損害賠償(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㈠屋頂平台防水處理13萬8000元;㈡室內油漆粉刷4萬6000元;㈢室內屋頂鋼筋生鏽處理2萬8500元;㈣板橋區租屋金24萬元」,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證明,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5日內具狀補正提出。
三、原告已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有正本,欠缺繕本,請於上揭時間內補正提出;又原告日後所陳報補正之書狀,除提出正本外,應一併提出書狀之繕本,以利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