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82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明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明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6之5號」之記載應為「16號之5」、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之記載應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緩起訴確定,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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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許明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健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其位於澎湖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8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澎湖縣馬公市澎23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機車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在中正國中大門前為警攔查,發現許明健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9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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