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223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瑞武

許劉美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瑞武、許劉美雪犯賭博罪,許瑞武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許劉美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共參拾貳張)、骰子壹顆、瓷碗壹個、賭桌紙墊肆張、賭桌鐵製夾子肆個、賭資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員警獲報前往稽查時間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0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

二、扣案之天九牌1副(共32張)、骰子1顆、瓷碗1個、賭桌紙墊4張、賭桌鐵製夾子4個為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新臺幣5,200元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此有被告為警查獲之員警秘錄器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1頁),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3號

  被   告 許瑞武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0巷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劉美雪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武、許劉美雪2人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11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澎湖縣○○鄉○○村000○0號「○○檳榔攤」之公共場所,以不知名賭客所提供之天九牌1副、骰子1顆及瓷碗1個、賭桌紙墊4張、賭桌夾子4個作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聚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做莊並由其中賭客4人每人持2支天九牌比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但莊家須贏2家以上才算贏,其他賭客則在旁押注(無證據足認有人抽頭)。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獲報前往稽查,除遭查獲外,其餘不知名賭客一哄而散逃逸無蹤,並查獲在場觀看之黃○○、盧○○、陳○○、盧○○等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顆及瓷碗1個、賭桌紙墊4張、賭桌夾子4個與現金新台幣(下同)52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瑞武、 劉許美雪 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被告黃○○、盧○○、陳○○、盧○○等4人及證人李○○、曾○○、邱○○、李○○等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4張、秘錄器相片8張、物品發還認領收據、天九牌1副、骰子3顆、瓷碗1個、賭桌紙墊4張、賭桌夾子4個等物在卷可稽,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