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67號
原告 顏偉哲
被告 陳維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邀得保證人 李育騰 ,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10年2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原告應按月給付租金48,000元,原告並已將押金144,000元給付被告,被告應於租賃期限屆滿時返還原告。兩造於111年12月15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會同檢查屋況,被告當場受領原告返還之鑰匙,未有異議,可見原告已履行返還房屋義務。又原告雖曾有部分租金未給付,經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95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另案)聲請對李育騰之財產強制執行,因李育騰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止,向被告先後清償合計397,368元,則原告之給付租金義務已因李育騰代負履行責任而消滅;縱認系爭租約於112年4月14日始屆滿,原告之給付租金義務亦因李育騰代負履行責任而消滅。原告已返還房屋,且未積欠租金,復於112年年初將健坤飲果吧(下稱飲料店)之商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竟拒絕返還押金,為此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系爭租約第8條第7款約定,「乙方(指原告)因營業依法應預先扣繳10%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下合稱系爭稅費),由乙方負擔繳納,並應交付扣繳憑證予甲方(指被告),供申報之用」,是系爭稅費應由獲有租金所得之被告負擔,而原告按月給付之租金,自應扣除系爭稅費。因被告拒絕扣除,原告不得已,乃按月為被告代繳系爭稅費13期合計62,634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代繳系爭稅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上開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63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兩造就110年6月至110年8月之租金,合意減為每月45,000元。
㈡兩造雖於111年12月15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並已返還系爭房屋,惟原告就110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租金233,160元及系爭稅費57,600元,合計290,760元,未按期給付被告,致被告無法申請辦理退還營業稅,被告於執行另案聲請對李育騰之財產強制執行,李育騰始向被告先後清償合計397,368元。原告遲至000年0月間始將飲料店之商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原告未依系爭租約履行,被告自無返還押金之義務。
㈢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違約處罰:1.乙方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待期限屆滿,甲方得終止租約。2.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按日支付相當於貳倍日租金之違約金」,原告未按期給付租金及系爭稅費,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㈣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7款約定,系爭稅費應由原告負擔。原告繳納系爭稅費為其義務,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㈤原告積欠被告租金96,000元、逾期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違約金389,520元、逾期遷出商業登記損害576,000元,合計1,061,520元,原告不得向被告返還押金及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邀得保證人李育騰,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10年2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原告應按月給付租金48,000元,原告並已將押金144,000元給付被告,被告應於租賃期限屆滿時返還押金,兩造於111年12月15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會同檢查屋況,被告當場受領原告返還之鑰匙,未有異議,又原告曾有部分租金未給付,經被告於執行另案聲請對李育騰之財產強制執行,李育騰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止,已向被告先後清償合計397,368元,則原告之給付租金義務已因李育騰代負履行責任而消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之系爭租約、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另案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金及系爭稅費,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拖欠租金及系爭稅費,致被告無法申請辦理退還營業稅,且遲至000年0月間始將飲料店之商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為由置辯。經查:
㈠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第8條第5款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六、租金收入」。房屋出租人獲有租金收入,固應依所得稅法、全民健康保險法上開條文規定,繳納綜合所得稅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以盡其公法上之義務,惟出租人非不得與承租人約定,由承租人負擔,並以出租人名義為其繳納。系爭租約第8條第1款雖約定,「房屋之捐稅由甲方負擔,乙方水電費及營業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惟同條第7款又約定,「乙方(指原告)因營業依法應預先扣繳10%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由乙方負擔繳納,並應交付扣繳憑證予甲方(指被告),供申報之用」,則關於系爭稅費部分,應適用第7款,而排除第1款約定。又兩造既約定由原告「負擔繳納」系爭稅費,且未進一步約定原告得於繳納後向被告請求返還,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為系爭稅費由原告負擔,非由被告負擔。則被告因原告為其代繳系爭稅費,受有免再繳納之利益,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系爭稅費62,634元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㈡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保證金: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整(未於公證現場現金交付),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第8條第5款約定,「其他特約事項:5.乙方若於本件租賃物設立商業登記,於中途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遷出租賃物時,需同時辦理註銷或遷移商業登記,於未辦理註銷或遷移登記前,視同乙方未遷出」。依嘉義市政府112年9月25日函,原告經營之飲料店並無設立商業登記資料,又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2年10月13日函,原告經營之飲料店係於112年1月1日擅自歇業自系爭房屋他遷不明,業經本院提示上開公文提示兩造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可見原告並未在系爭房屋設立商業登記。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將系爭房屋現實交付被告,且未在系爭房屋設立商業登記,其給付租金義務並因李育騰代負履行責任而消滅,李育騰給付被告金額為397,368元,已超過被告所辯積欠金額290,760元,自難認尚有返還押金之障礙事由,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負有返還押金144,000元之義務,合於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63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