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單一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恐嚇告
訴人許○○、趙○○,侵害法益各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事件引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恐嚇告訴人許○○、趙○○,而同
時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僅論以一恐嚇罪。
三、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堪可認定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