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629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余惠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薛淑惠薛正修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所為103年度上字第62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附表漏記載自101年12月3日至101年(聲請人誤載為102年)12月31日間之不當得利期間,且非按公告現值計算,而係以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與原審法官計算結果產生極大差異,造成系爭判決記載金額明顯短少,爰聲請更正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查系爭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㈡1.關於認定聲請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係依聲請人敘明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即:⑴自97年7月15日至101年12月2日(起訴前1日),及⑵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主張(見本院系爭判決卷第40頁正反面,第223頁),所為判斷,二者請求範圍相符,自無漏計自101年12月3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之顯然錯誤。
又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㈡2.已說明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申報地價」,而非依聲請人主張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之理由。故系爭判決中所表示者即是本院本來之意思,非屬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不得聲請更正。是聲請人聲請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趙伯雄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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