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一號抗告人 余惠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 薛淑惠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本件原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依抗告人(即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期間,㈠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回溯五年,㈡按月給付部分則自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見原法院卷第四○、二二三頁),並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為裁判。抗告人雖提出準備書狀、公函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公告現值計算,然為原法院所不採。經核該判決中所表示者係原法院本來之意思,自無顯然錯誤可言,不得對之聲請更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聲請更正為無理由,爰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謂該判決漏判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且其按申報地價計算,屬顯然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陳駿璧法官吳惠郁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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