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子淵 (即 周孝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周子淵自民國108年9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年前自行創業,於臺北開立餐飲業,起初經營尚稱穩定,長期與銀行借貸往來,未料於00年生意因SARS疫情影響,陸續向銀行貸款以支應生活及營業之相關費用,致累積高額債務無力償還。遂於107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消債前置條例協商,經渣打銀行提出以分84期,6%利率,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8,50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查聲請人於協商時任職於鍋鼎麻辣鍋店擔任廚房助手乙職,每月薪資約33,000元至35,000元,然以此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及長子(103年次),母親扶養費後之餘額,顯然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親屬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暨擔任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節錄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至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107年
3月至108年2月之薪資單、聲請人長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市私立愛麗斯幼兒園收費收據、聲請人之配偶及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至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聲請人母親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市廚師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集保往來戶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暨保管帳戶餘額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至第138頁、第157頁至第168頁),經本院審查上開資料查明屬實。又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5至
106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回覆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所示,聲請人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僅有數筆投保於第三人新光人壽及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又聲請人 陳稱 任職於第三人鍋鼎麻辣鍋店,與配偶、一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未領有社福補助津貼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107年3月至108年2月之平均薪資34,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0,691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繕食費6,000元、電話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生活雜支2,
000元、居住費用3,319元、勞健保費2,872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等項,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55頁)。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至聲請人主張依法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年子女每月支出23,733元,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約為11,866元云云。惟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等規定,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計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599元(計算式:
14,666元×1.2倍=17,599元)。而聲請人固據提出該名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市私立愛麗斯幼兒園每月收費6,350元之收據等件,然此僅得證明該名未成年子女確有每月6,350元之學費支出,然未提供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最低生活費超出上開規定之一般成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依憑,故本院以108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99元為該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則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應負擔扶養費8,80
0元,始為合理。
(三)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9,491元(計算式:20,691+8,800元=29,491元)後,雖仍有餘額4,509元,惟依前開最大債權人渣打銀行所提出以分期84期,利率6%,每期還款28,50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一情觀之,併參以聲請人另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債務額448,000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6頁),依聲請人現有之清償能力尚不足以負擔,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