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692號上訴人 彭玉婷 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
4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0
7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0,0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年7月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駁回,已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本院並於同年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辦案進行簿、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75頁),上訴人迄今仍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就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然依前述說明,本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馬傲霜法官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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