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96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8月2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8日13時,在臺中縣○○鎮○○路詳細地址不明之加油站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3時10分,在前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其因另案遭員警通緝到案,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證。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8月2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6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滿半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惡性非輕,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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