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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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捌點壹陸公克、純質淨重肆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共重參拾伍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捌點壹陸公克、純質淨重肆點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共重參拾伍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8月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4月26日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6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0日上午8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0日上午8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3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以口鼻吸取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為警在上址對其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8.16公克、純質淨重4.07公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共重35.2公克)等物。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證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法務部調查局97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3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7月24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扣案警在上址對其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8.16公克、純質淨重4.07公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共重35.2公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前科、累犯之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 陳坤池 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8.16公克、純質淨重4.07公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共重35.2公克)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