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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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31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月11日結婚,婚後感情不睦,嗣被告於同年9月7日離家出走,此後音訊全無,原告雖曾至被告娘家住處尋找,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但仍無所獲,迄今已約1年。被告自離家後至今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簡萬成 到庭證述:兩造婚後與伊同住,婚後2個月被告就離家了,迄今仍未返家,亦不曾與伊等聯絡等語明確,有本院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證人為原告之至親且與原告共同生活,衡情,對兩造生活情形當有所了解,又其證述亦核與原告陳述互核相符,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又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本件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約1年,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亦均未與原告聯絡,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所為顯係違反夫妻應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本質之義務,且嚴重妨礙兩造夫妻情感及家庭之美滿和諧,而有遺棄原告之惡意,且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