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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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翔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03、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翔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KBP-008(第6行前段、第10行前段)‧‧‧0.72毫克(第8行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KPB-008‧‧‧0.83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王翔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前曾於96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4月23日確定;嗣因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被告於97年12月3日入監執行,於98年1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83、1.1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03號100年度偵字第2808號被告王翔智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16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翔智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月15日,甫於民國98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仍:(一)於100年2月10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某PUB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61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2毫克。(二)於100年3月1日22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6巷7號住處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十興加油站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7毫克。
二、案分經新竹縣政府警察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2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翔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附卷可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政仁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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