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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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自訴 林文郎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自訴林文郎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其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乃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