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職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職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 張樹鐸
吳振聲 張道舜 被上訴人肇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翰臣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承受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朱翰臣為被上訴人肇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固規定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該法定承受訴訟人若不為承受之聲明時,法院亦得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肇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審理中之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日,雖由經濟部以(七九)商字第二○一四五五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惟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茲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 朱德生 及另一董事 叢泮泉 ,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公司董事僅餘朱翰臣一人,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本件訴訟程序因被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朱德生死亡而當然停止,自應由該公司尚生存之董事朱翰臣為其法定代理人。朱翰臣以其年事已高,拒絕聲明承受訴訟,難謂有理。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命其續行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許朝雄法官梁松雄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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