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
再抗告人 陳王美理 特別代理人 陳澄聲 右再抗告人因與 朱達雄 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撤銷假處分之聲請,應向命假處分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所謂本案法院,係指訴訟繫屬之法院而言;訴訟經裁定移送他法院,原繫屬法院即非本案法院;受移送之法院,始為本案法院。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四年裁全字一七七九號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雖曾繫屬於士林地院,但嗣經該院裁定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有起訴狀、民事裁定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台北地院管轄。再抗告人主張:士林地院對於本案訴訟,本有管轄權,該院內湖簡易庭卻誤為裁定移送;且伊聲請撤銷假處分時,本案訴訟亦繫屬該院,依管轄恒定原則,士林地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法院應移送訴訟之裁定是否正當,非本件所得審究,且士林地院並非本案法院,自無管轄恒定原則之適用。士林地院既無管轄權,其所為撤銷假處分裁定,即有違誤,因而以裁定廢棄士林地院之裁定,於法洵無不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四項所謂本案法院,係指本案繫屬之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雖為本案繫屬法院,惟因其無管轄權而將本案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者,該為裁定移送法院並非本案法院,受移送法院始為本案法院。查士林地院固曾為本案之繫屬法院,惟因無管轄權而將本案裁定移送台北地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撤銷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向本案法院即台北地院為之。再抗告意旨主張士林法院原有管轄權,不因裁定移送而受影響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楊鼎章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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