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又因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業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亦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發監執行中,茲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顯影響其累進處遇之權益云云。但抗告人所犯上述二罪,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乃屬執行中之累進處遇問題,不能執為抗告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炳煌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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