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運送走私物品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受僱載貨,因扣押之洋煙以紙箱密封,不知係非法走私之物品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置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曾為之自白,暨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將上訴人在警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公函、扣押之證物等,提示並告以要旨,予上訴人以辯論之機會,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背面),上訴意旨另指原審未調查上開證據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