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三號
再抗告人 胡之光
胡之冰 胡之霞 胡之耀 右再抗告人因與 曾廣仙 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五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七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三六○號假處分裁定之債權人為 曾廣瑜 ,債務人為曾廣仙,嗣曾廣瑜於訴訟中之七十九年七月八日死亡,其承受訴訟人即繼承人為再抗告人胡之光等四人及原法院之抗告人 胡之玲 、 胡之清 與第三人 胡之輝 、 胡之玉 ,有台北地院七十六年全字第二三六○號裁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可憑,是得以債權人之資格聲請撤銷該二三六○號裁定者,為曾廣瑜之全體繼承人即胡之光等八人,部分繼承人並無聲請撤銷之權。胡之光等四人聲請撤銷,於法不合。台北地院未察,遽准胡之光等四人之聲請而撤銷該二三六○號裁定,自屬違誤。因而以裁定廢棄台北地院所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楊鼎章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