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及共犯 吳朝卿吳德福 等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為係卸責之詞,均不可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置其與已定讞之吳朝卿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暨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及判決不載理由,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