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宇盛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格仕達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梁允誠 人被告 陳櫻 分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叁萬陸仟叁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格仕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格仕達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梁允誠、陳櫻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600萬元,借款期限分別為1年、5年,雙方約定貸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1.66%,計為2.75%,嗣後隨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格仕達公司自108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餘額9,436,3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梁允誠、陳櫻分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被告格仕達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36,3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本票、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表:
┌──┬──────┬────┬───────┬────────────┐│編號│本金金額│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新臺幣)│(年息)│││├──┼──────┼────┼───────┼────────────┤│1│4,000,000元│2.75%│自108年5月1日│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5,436,318元│2.75%│自108年5月1日│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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