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麗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麗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6年3月14日上午1時13分許、證據欄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此次酒駕並未肇事,且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82號被告梁麗伶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麗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3月13日2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不詳酒吧,飲用啤酒3、4瓶後,仍於翌(14)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與員林大道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梁麗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麗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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