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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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O號、第一八四四五號、第一八六七五號)及移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之不得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與禁止直接騷擾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鐵棍壹支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廿七號二樓住處,出手毆打丙○○(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詳如後述),經丙○○向本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已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核發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五四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甲○○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核發並合法收受後,竟基於違反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左列之騷擾行為,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多次違反前開保護令所為不得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與禁止直接騷擾之規定。
(一)因丙○○攜同子女遷回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二樓母親乙○○住處,甲○○連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六時許、十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十時許、十一時許,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零時起至九月三十日零時止,撥打多次電話至上開處所直接騷擾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上開處所一樓,持其所有之鐵棍一支大聲喊叫,直接騷擾丙○○。
(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零時起至九月三十日零時止,連續多次撥打電話至上開處所直接騷擾丙○○。
(三)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前往上開處所一樓大門口傾倒大批小孩用品,並以隨地拾起之鐵片卡住該處所電鈴,致使鈴聲大作,以此方式直接騷擾丙○○,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二、甲○○明知丙○○向本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八六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丙○○之女 李曉嵐 、丙○○之父母 廖和 及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最少遠離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二樓(丙○○父母住處)二百公尺,甲○○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並合法收受後,竟基於前開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前往上開丙○○父母住處按門鈴,因未見有人回應,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拾起地上之石頭朝上開處所玻璃丟擲,致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業經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如後述),違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直接騷擾、遠離特定場所之規定。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右揭事實,惟辯稱:伊認為自己的行為不算是騷擾,因為妻子丙○○把小孩藏起來云云。經查,右揭事實除被告甲○○之自白外,迭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有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各一件(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五號案卷第九頁至第十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O五號案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扣案被告甲○○所有之鐵棍一支及石頭照片一幀、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O五號案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一號案卷第廿一頁),應認確有上開事實無誤。次查,被告甲○○不斷於夜間或凌晨撥打電話至丙○○娘家住處,又傾倒小孩物品於該處門口,以鐵片卡住電鈴始電鈴大作,或持鐵棍大聲喊叫、以石頭丟擲玻璃,均屬於對被害人丙○○之直接騷擾行為,且對丙○○造成精神上之侵害,被告甲○○空言辯稱不算騷擾云云,自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罪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傾倒小孩用品、使電鈴鈴聲大作之違反保護令罪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甲○○所為其餘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並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二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子女問題始引發之犯罪動機、違反保護令行為之次數、所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被害人丙○○、乙○○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鐵棍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前往上開乙○○住處,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拾起地上之石頭朝上開處所玻璃丟擲,致玻璃破裂等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甲○○以石頭丟擲玻璃之方式同時騷擾被害人丙○○、乙○○,並造成被害人乙○○玻璃之損壞,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原得併予審究,惟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毀損罪之告訴(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審理筆錄),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廿七號二樓住處,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丙○○,致丙○○受有右側眼皮挫傷、左眼眶至左臉頰挫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就此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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