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911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補字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是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大姐夫,相對人得悉第三人 汪心 於民國94年間訴請聲請人返還土地事件後,乃向聲請人表示,如聲請人敗訴,恐房地遭第三人汪心查封拍賣,若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縱房地遭查封拍賣,相對人亦會優先受償,屆時相對人再返還受分配之價金予聲請人,聲請人不疑有他,乃簽發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本票3紙予相對人,聲請人之大姐並交付其為聲請人保管之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交付予相對人,並辦理設定6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訴外人汪心與聲請人間之訴訟,聲請人於敗訴確定後已履行給付義務而終結,訴外人汪心並未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聲請人乃要求相對人塗銷抵押權並返還上開本票3張,相對人初則相應不理,其後始於96年9月20日返還上開本票3張,並允諾儘速辦理塗銷抵押權,詎相對人早有預謀,早於94年5月2日即已持上開本票3張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2538號裁定准許確定後,於96年12月19日聲請對於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91110號強制執行中。因系爭本票債權於相對人取得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前已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本院97年度補字第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9111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6年度執字第91110號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補字第90號卷宗查閱屬實,是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
㈡本院97年度補字第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主張之執行
債權金額為650萬元及利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為得上訴至三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計算,上開事件訴訟依通常訴訟進行程度,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始得終結確定,此亦為相對人所受損失之期間,是以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之本金,依法定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為1,407,250元【計算方式6,500,000×(4+4/12(以0.33計算))×5%=1,407,25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酌定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爰裁定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供擔保金額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911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補字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謝安青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