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二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拘役壹佰日,減為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一列「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
載,應更正為「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九列「遂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遂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至十一列「乙○○復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
臺南縣○○鄉○○村○○○○街○○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復承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街○○號前」。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八列「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承前揭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所犯二次竊盜罪,被告甲○○所犯二次故買贓物罪,均時間緊接,方式一致,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間,亦曾因竊取機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九三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確定,有該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貪圖小利,再度竊取他人機車,自不宜輕縱,惟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甲○○貪圖贓車價格低廉而故買之,將造成警方查緝困難,助長竊盜案件一再發生,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知悉買受者為贓物,及至本院訊問時,始對被訴事實為認罪表示,惟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乙○○所竊取之物即被告甲○○所故買之贓車均已經警返還告訴人,及渠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且無不得減刑事由,自應分別減刑如主文後,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件所載,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一))。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罰金刑,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而該條規定之適用結果,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公布及施行日期均同上開刑法第二條),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乙○○二次竊盜犯行及被告甲○○二次故買贓物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四、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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