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其肇事逃逸部分,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貳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應為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壹):㈠證據清單應補充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移辦單,而其待證事實則為:被害人甲○○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㈡證據清單應補充臺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而其待證事實則為: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及給付部分賠償金之事實、被害人甲○○表示不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思。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法定罰金刑原為三萬元以下,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故上開罪名法定罰金刑折算後應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惟此罪名之法定罰金刑,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為十五萬元以下,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施行,另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其意識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猶駕車上路,已然枉顧大眾行車及交通安全,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後,復棄被害人於不顧,逕自逃離現場,未對被害人實施即時救護,本非不得重懲,惟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迅速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害人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本院復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於調解成立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先行給付三十萬元,並應自九十七年二月起至一百年五月止,於每月五日給付被害人一萬五千萬元,倘令被告必入監服刑,恐無法繼續履行調解條件,對被害人亦屬不利等情,因認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所科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此部分所科刑罰,併諭知緩刑四年,且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㈤本院復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可能導致被害人
因延誤送醫救治,以致有傷勢加劇甚至死亡之危險,故為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期能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明瞭生命之脆弱以及其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危險,切記此次教訓,並保障被害人獲得調解內容之全額賠償,爰併命被告應為下列各事項:
⑴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損害賠償。
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應向指定之公
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上開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發生,係偏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減少死傷,是除維護社會安全外,同時著重對被害人之保護,二者尚有區別。故本案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意旨以觀,法院於審酌是否諭知緩刑時,被害人與被告和解後所表達之意思,即為重要之考量因素。但就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部分,被害人有關本案之意見,即非本罪之主要考量因素,故就此部分,認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