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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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1年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丙○○所經營位於台南縣七股鄉之「阿芬活海產」飲用葡萄酒3杯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於同日上午
1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翁安全 及乙○○,沿台南縣○○鄉○○村○○○○○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三股高幹82電桿附近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未命名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三股高幹82電桿附近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竟貿然以超過五十公里之行車時速通過上述交岔路口。丙○○因有前開疏失,以致發現甲○○所駕駛之小客車時,業已避煞不及,並因此造成右前車輪13.3公尺煞車痕,而於該交岔路口處直接撞及甲○○所駕駛之小客車。丙○○因而受有前額裂傷約6.8公分之傷害,翁安全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未提出告訴),乙○○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未提出告訴)。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縣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參: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證人翁安全、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4張、被告甲○○之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一份。
㈣被害人丙○○之黃外科醫院96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一份。
㈤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在丙○○所經營位於台南縣七股鄉之「阿芬活海產」飲用葡萄酒3杯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致被害人丙○○因而受有前額裂傷約6.8公分之傷害,業如上述,是依上述說明,被告甲○○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亦據卷附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明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而貿然未依規定駛入對向車道,及告訴人丙○○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仍貿然以超過五十公里之行車時速通過交岔路口之與有過失,致告訴人丙○○受有前額裂傷約6.8公分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並審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是其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於裁判時併減其宣告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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