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侵占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附表一之一至五項宣告刑並均減為如附表一之一至五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自民國95年2月14日起,受僱於 黃振興 所經營之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冠吉公司)擔任送貨銷售員,負責銷售公司貨物並收取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職務上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將其向客戶所收取之購物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24,42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6年7月5日離職。嗣經金冠吉公司於95年7月6日清點庫存時,發現貨物短少,再向客戶核對帳目後,始悉上情。案經金冠吉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製作之侵占款項彙整表、金冠吉公司送貨單17張、收款明細表、清點貨物明細。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所載18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各別論以一罪,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本罪,並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因無力一次全數賠償告訴人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上揭如附表二所示一至五次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之罪名及所宣告刑度,均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均應予減刑二分之一,如附表一主文一至五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丙○○各次業務侵占罪之宣告刑主文│├─────────────────────────┤│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客戶名│方式│金額│││││稱│││├──┼──────┼──┼───┼────┼────┤││96年2月16日│不詳│ 酷媽 │向客戶收│13,435元││一.││││取款項並│││││││填具送貨│││││││單後,未│││││││將款項繳│││││││繳回公司││├──┼──────┼──┼───┼────┼────┤│二.│96年3月15日│不詳│酷媽│同上│6,755元│├──┼──────┼──┼───┼────┼────┤│三.│96年3月26日│不詳│酷媽│同上│7,895元│├──┼──────┼──┼───┼────┼────┤│四.│96年4月10日│不詳│仙津│同上│17,040元│├──┼──────┼──┼───┼────┼────┤│五.│96年4月13日│不詳│意難忘│同上│22,475元│├──┼──────┼──┼───┼────┼────┤│六.│96年4月27日│不詳│意難忘│同上│22,270元│├──┼──────┼──┼───┼────┼────┤│七.│96年5月9日│不詳│ 華榮 │同上│5,480元│├──┼──────┼──┼───┼────┼────┤│八.│96年5月11日│不詳│意難忘│同上│11,530元│├──┼──────┼──┼───┼────┼────┤│九.│96年5月17日│不詳│意難忘│同上│12,665元│├──┼──────┼──┼───┼────┼────┤│十.│96年6月5日│不詳│仙津│同上│10,560元│├──┼──────┼──┼───┼────┼────┤│十一│96年6月13日│不詳│ 阿益 │同上│13,320元│├──┼──────┼──┼───┼────┼────┤│十二│96年6月16日│不詳│意難忘│同上│9,070元│├──┼──────┼──┼───┼────┼────┤│十三│96年6月18日│不詳│仙津│同上│8,700元│├──┼──────┼──┼───┼────┼────┤│十四│96年6月25日│不詳│意難忘│同上│7,350元│├──┼──────┼──┼───┼────┼────┤│十五│96年6月26日│不詳│意難忘│同上│12,660元│├──┼──────┼──┼───┼────┼────┤│十六│96年7月3日│不詳│合歡│同上│6,610元│├──┼──────┼──┼───┼────┼────┤│十七│96年7月4日│不詳│老夫子│同上│4,735元│├──┼──────┼──┼───┼────┼────┤│十八│96年7月5日│不詳│不詳│送貨收款│31,870元││││││後,未開│││││││具送貨單│││││││,並將款│││││││項侵占入│││││││己││├──┼──────┼──┼───┼────┼────┤│合計│││││224,420│││││││元│└──┴──────┴──┴───┴────┴────┘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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