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共同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5月23日下午6時45分,與 何瑞祥 (成年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2人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唆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向 覃懷恩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何瑞祥,分持於路邊所撿拾之木棍各1支至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營業處所前騎樓,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兩側顳、耳部、右肩及左肘挫傷之傷害,適甲○○所僱用之職員 林阿雲 狀見呼救及對2人丟擲棍棒,2人始逃逸,並於現場留下木棍1支及黑色安全帽1個。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及目擊證人林阿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乃榮醫院出具之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兩側顳、耳部、右肩及左肘挫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及木棍1支、黑色安全帽1個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行發生於刑法生效施行前。經查: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新法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開之見解,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⑵、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之標準。
⑶、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新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將過失犯罪排除於累犯適用之外,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雖累犯規定之修正,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犯行是否需論以累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加重與否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然因本件被告乃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施行前、後之法條適用結果均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⑷、修正後之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條之1,於95年6月14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條文所定之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銀元與新臺幣之比例為3比1,即銀元1元等於新臺幣3元),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折算1日,二者適用之結果相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自應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本件犯行與何瑞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審酌被告之品行(有上開前科)、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普通、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以及被告雖於事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及未扣案之木棍各1支,係被告及共犯何瑞祥於路邊所撿拾,並非屬於其等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個,並非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