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抗字第7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如上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原因事後已不存在時,則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自非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執行程序之續行。本件相對人甲○○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相對人業於97年3月3日具狀撤回,則其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96年度執字第91110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原因已不存在,原審准許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111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回復,繼續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91110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甲○○於97年1月1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由原審法院97年度補字第26號、97年度重訴字第33號審理,嗣相對人於97年3月3日擬庭外和解乃具狀撤回起訴, 嗣旋 於同年月12日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97年補字第90號受理後,現由原審法院97年重訴字第71號審理中,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附於上開執行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33號、96年度執字第9111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意旨所陳相對人於97年3月3日已具狀撤回起訴云云,係指相對人撤回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3號而言,未遑注意相對人已提出本件(97年重訴字第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容有誤會。從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現仍由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審理中,復查該件目前尚在進行審理中並無和解或撤回之情形,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命其供擔保後准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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