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搭乘被告丙○○騎駛其母 蔡秋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同前往告訴人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號之老主顧檳榔攤外,並於抵達老主顧檳榔攤後,由被告乙○○出面與該檳榔攤店員 余佳玲 理論後,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從上揭機車上拿取機車大鎖猛砸老主顧檳榔攤正面櫥窗玻璃,致正面玻璃大半破碎而不堪使用,被告丙○○之右手臂並遭玻璃碎片割傷,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共同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