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嗣經該院合議庭以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九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及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人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後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所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人員使用,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該成年詐欺集團人員於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渠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八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 鄭翔順 佯稱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對之詐稱由於內部員工轉帳帳號時發生錯誤,以致郵局存款會變成分期付款,會每期持續扣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九元,需依指示至郵局操作取消分期扣款之程序云云,致鄭翔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十九時一分十五秒許,至某不詳處所之自動櫃員機處轉帳八千零十二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九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人員,稱甲○○誤訂一年份共十二期之墨水匣,每期(每月)須付一百九十元,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每月自動扣款程序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三十秒許至某不詳處所自動櫃員機處轉帳一千九百八十八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因甲○○及鄭翔順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鄭翔順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即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認定其犯罪之各該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華南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為其申請開立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都是將不用或者沒有錢的存摺及金融卡放在一起亂丟在其與男友丙○○共同居住之臺北租屋處家中的床下或抽屜,家裡到處都有此等物品。該存摺是遺失,並沒有交給他人使用,其不知是否為搬家時所遺失,且只有該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其他證件及國民身分證等都沒有遺失,其有在該存摺背後空白處寫上金融卡密碼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確為被告所開設,此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有華南銀行新店分行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華店存字第○九八○○○○三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偵查卷宗第十至十二頁)、華南銀行新店分行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華店存字第○九八○○一一二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按。再告訴人鄭翔順、甲○○確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年人員之詐騙而將款項轉帳至上開被告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復經告訴人鄭翔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號偵查卷宗第九、十頁)、甲○○(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偵查卷宗第四至六頁)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鄭翔順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告訴人甲○○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偵查卷宗第八頁)等在卷可查。
(二)被告雖辯稱:其都是將不用或者沒有錢的存摺及金融卡放在一起亂丟在其與男友丙○○共同居住之臺北租屋處家中的床下或抽屜,家裡到處都有此等物品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存摺並不會隨處亂丟(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等語,顯與被告此節所辯不符,堪認被告並無將存摺隨處放置之情。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並未向前開帳戶所屬之華南銀行新店分行申報存摺、金融卡有遺失而申請掛失補發之情,亦未向警察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諸被告之母 鄭清菊 自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之該段期間,曾多次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卻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不再匯款至此帳戶,而改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此觀華南銀行新店分行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華店存字第○九八○○一一二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中信銀字第○九八二二二七一二○七七七四號函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自明,足認被告對於該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是否在其執持占有中顯有相當之瞭解,否則大可要其母繼續匯款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即可,又何庸要其母改匯款至其他銀行帳號而不再匯款至該華南銀行帳戶內,衡之存摺、金融卡等物為個人理財工具使用之物,依日常生活經驗,均可判斷係屬相當重要之物品,若其所有之存摺、金融卡果有遺失或失竊之情,其焉可能毫無所悉,且未立即報警處理或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其所為實均與常情有違。再存摺、金融卡均為重要物品,若同放置一處,該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越高,且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被告卻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置一處,使自己帳戶之密碼陷於可能遭他人窺見之狀態,已屬違反經驗法則。參諸被告所坦認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為其生日,且其將密碼寫在此存摺的後面空白處,其他的存摺都沒有寫,該存摺是其當時常使用的存摺(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情,矧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既為其生日,當無遺忘其生日之可能,其卻將其熟知而無庸再為重新記憶之此密碼記載在其最常使用、最不易遺忘之華南銀行存摺背面,實與一般生活經驗有悖。況查,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既僅為被告本人所使用,被告復自承其當時之租屋處並沒有失竊或者有人侵入的痕跡,除被告本人外,自不可能由其他人交付詐騙集團人員使用,本院綜以上情,認上開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年人員無誤,被告所辯該存摺是遺失,並沒有交給他人使用,其不知是否為搬家時所遺失,且只有該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其他證件及國民身分證等都沒有遺失,其有在該存摺背後空白處寫上金融卡密碼云云,顯非屬事實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查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既僅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然其現罹患憂鬱症,有 陳炯鳴 精神科診所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函及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院醫事字第九八○五二二八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影本暨該院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查,其為疾病所苦,實屬堪憐,及其品行、犯罪手段、告訴人二人匯款之款項數目不高,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