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35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王嘉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街○○巷○○號其住家內,與友人丙○○飲酒,兩人飲罄高粱酒二瓶(每瓶約○‧六公升)後,乙○○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駛丙○○母親蔡秋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送丙○○前往臺中市○○路四九三之三號台新醫院就醫。乙○○、丙○○到達台新醫院後,明知身著制服上前詢問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甲○○係執行公務中之員警,竟於甲○○甫進入急診室時,先由乙○○以台語質問:「警察來這充三小」(警察來這裡做什麼?)等語,並接續以台語三字經「幹你娘」公然辱罵甲○○,經甲○○制止並表明身分後仍繼續辱罵;此時丙○○見狀,另由甲○○右側衝出,並以相同污穢言語公然辱罵甲○○。甲○○遂以口頭制止乙○○、丙○○兩人不得再行靠近,惟未獲理會,而乙○○、丙○○此時竟又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丙○○出手架住甲○○頸部,乙○○則抓住甲○○上衣,致甲○○頸部及右前臂遭受抓擦傷,制服上衣衣扣兩顆遭拉扯破損致不堪使用(傷害、毀損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嗣乙○○、丙○○經甲○○推開,並請求其他員警支援後,方為警當場逮捕。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丙○○業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此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甲○○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傷害、毀損之告訴,此部分與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王嘉仁
法官黃裕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