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6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3弄3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89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6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交易明細表參紙、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記載「上開販售予被告乙○○及甲○○之鸚鵡係 王世賢 所行竊之贓物,已據證人王世賢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26660號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66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事實係同一事實,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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