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逢甲路往文華路方向行駛,行經劃有雙黃線之福星路五四六號前,因欲超車,其本應注意汽車超車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自上開地點貿然超車,適有告訴人甲○○在該處穿越道路,被告反應不及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