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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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樓乙○○
樓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80
3號、96年度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己○○被訴竊佔部分無罪。
乙○○無罪。
事實
一、己○○於民國93年9月間,因積欠多筆債務,遂向當時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之戊○○尋求協助,雙方達成由戊○○向銀行辦理貸款購買己○○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7
3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將貸得款項部分用於償還己○○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部分匯給己○○,以此方式完成價金給付,其後再由己○○買回系爭房地之初步共識。戊○○遂於93年9月17日,依己○○授權,於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以己○○名義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雙方並於同年月22日簽署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戊○○向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並同意以電匯方式清償己○○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再扣除借款385,000元後,餘款134萬元應匯入己○○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古亭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己○○臺灣銀行帳戶)。
己○○則須於3個月內主動向戊○○買回系爭房地,並承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之貸款。未買回期間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本息,則應由己○○支付。若己○○於3個月內未向戊○○買回系爭房地或未依約支付利息,系爭房地則任憑戊○○處置。待己○○與戊○○簽署系爭約定書,戊○○即委託地政士庚○○辦理上開房地過戶之事宜,並以配偶 鍾惠美 之名義,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貸款950萬元,嗣貸款核撥至鍾惠美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鐘惠 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依約於93年9月23日分別自該帳戶匯款5,739,000元、2,035,07
7元至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另一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帳戶,清償己○○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並於93年9月24日,自鐘惠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718,813元至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依己○○之指示,以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名義分別匯款10萬元及105萬元至己○○債權人 王金龍 設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金龍安泰商銀帳戶)及丁○○設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郵局帳戶),用於清償己○○積欠之債務。惟於系爭約定書所約定買回系爭房地到期日屆至後,己○○仍無法買回,己○○及其妻乙○○遂於94年12月23日簽立字據(下稱第一次字據),同意應於95年2月10日前以1,02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若無法準時完成,即應於95年2月15日遷出,嗣己○○及乙○○自知屆期仍無法買回系爭房地,遂又於95年2月14日再次簽立字據(下稱第二次字據),同意於95年2月23日清償戊○○在日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貸款項,並清償借款,戊○○則應同時歸還系爭房地。惟己○○屆期仍未履行,戊○○遂寄發存證信函予己○○及乙○○二人,要求渠等返還系爭房地。詎己○○明知其與戊○○基於系爭約定書所載以「買賣」為原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虛假,且戊○○已依其指示將買賣價金尾款134萬元中之10萬元及105萬元分別匯至王金龍安泰商銀帳戶及丁○○郵局帳戶,用於清償其積欠王金龍及丁○○之債務等事實,竟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戊○○取得占有或轉售,基於意圖使戊○○受刑事訴追之意,於95年4月26日,虛構渠等雙方以假買賣之方式,向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實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涉嫌共同偽造文書;並虛構戊○○未依約將134萬元匯入己○○臺灣銀行帳戶供其償還債務所用,且經其催討未果而涉嫌侵吞該等款項等不實事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自首並誣告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侵占罪嫌或背信罪嫌(下稱第一次誣告犯行)。
二、己○○明知其曾同意戊○○開設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曾於93年9月間以該帳戶償還債務,竟於95年12月4日,另基於使戊○○受刑事訴追之意圖,虛構其係前次開庭(95年11月8日)時始知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在,且該帳戶之簽名及印章均屬偽造之不實事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戊○○冒名開立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誣告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下稱第二次誣告犯行)。
三、案經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本案被告己○○、乙○○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下述各項證據方法,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形,均適宜為本案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系爭約定書由其所親簽,且以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首狀向檢察官申告方式對告訴人戊○○提告,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真正買賣關係,只是為了向銀行辦理貸款,所以系爭約定書才會附買回期限,並約定由伊負擔該期間之貸款利息,而且由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伊也未曾同意戊○○申辦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從來沒有領過該帳戶內的錢,也沒有在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文件簽過名,是一直到檢察官偵查庭開庭後才知道該帳戶存在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第一次誣告犯行部分
1.有關系爭約定書係由被告己○○與告訴人戊○○基於法效
意思而簽訂,僅係定有買回期限等其他條件,並非假「買賣」之名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證稱:己○○是透過友人找伊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售價是比市價高一點,但是因為有約定己○○應在3個月內買回系爭房地條件,所以伊才會同意。而伊已經依約定支付買賣價金,系爭約定書當然有效,該買賣契約當然並非虛偽。當時有約定由己○○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所以同時約定這段時間伊不向己○○收取房租,貸款本息則由己○○支付。當時貸款的第一年只要償還利息,不用償還本金,但己○○只有大概付到94年3、4月間就沒有付了。後來買回時間到了,己○○無法買回系爭房地,所以伊有同意再延一下,但是己○○後來還是買不回去,而且也沒有立刻遷出系爭房地等語在卷(96偵字3735號卷第4-8頁、本院卷一第108-116頁、本院卷二第2-9頁)。
2.被告己○○雖以其於起訴時仍占有系爭房地及繳納貸款之
利息與附買回期限為由,抗辯其與告訴人戊○○就系爭房地並無真正買賣之意云云。惟查,法律行為附條件者,本為我國民法所容許,而附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亦為我國民法所明文之典型契約,是縱令系爭約定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附有買回義務,當不可逕謂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而為之法律行為。再者,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內容,告訴人戊○○須先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950萬元之貸款,並應將該貸款用於償還己○○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債務共計7,775,
000元,並於扣除被告己○○之借款後,將尾款134萬元匯入己○○臺灣銀行帳戶,本有約定價金給付方式。而告訴人戊○○向銀行申請貸款後,亦確實依約匯款償還己○○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債務共計7,774,07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且為被告己○○償還王金龍債務10萬元及丁○○債務105萬元,足見至少確有8,924,07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價金給付行為,自與一般虛偽買賣不同。雖被告己○○與告訴人戊○○係約定應由被告己○○支付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期間之本息,惟渠等除同時約定仍由被告己○○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外,並有約定被告己○○之買回期限等條件,是被告己○○既可在未買回前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則渠等約定由被告己○○負擔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期間之貸款本息,當有類似租金之意涵存在,尚無不合理之處。況被告己○○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戊○○後,確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地迄檢察官起訴前仍未返還,然被告己○○則僅繳納未滿1年之銀行貸款本息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戊○○指述在卷,且為被告己○○所不否認。是若謂系爭約定書均屬虛假,告訴人戊○○豈非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尚須背負國泰世華銀行貸款950萬元之債務,而僅能寄望已債信不良之被告己○○承諾確能實現,想必告訴人戊○○當不願為此種甚不利己之行為,足見告訴人戊○○於簽訂系爭約定書時確有法效意思存在,系爭約定書並非通謀虛偽而無效之法律行為,自無被告己○○所言之虛假買賣存在。
3.又被告己○○於簽訂系爭約定書後,先於94年12月23日與
被告乙○○共同簽立第一次字據,同意於95年2月10日前以1,02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若無法準時完成,即應於95年2月15日遷出,有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之上開字據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60頁),並曾於95年11月8日在偵查中供稱:「當初我買賣房屋有附買回條件,期間是3個月,但是我沒有拿到我的尾款,房子現在還是我在使用,戊○○寄的存證信函我沒有收到。但是我知道我要跟戊○○買回房子,我當時找人要去跟他買回,但戊○○要求的金額太多」等語在卷(95偵字第21226號影卷第5頁),復於97年1月29日透過證人丙○○向告訴人戊○○表示願意以1,
02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等事實,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20-221頁)。是以被告己○○之行為及供述,可知其亦自認應於約定期限內向告訴人戊○○買回系爭房地,僅係雙方對於買回價金無法合意而未能談妥,足見其當非認系爭約定書為虛假,否則何有上開買回系爭房地之言行。
4.又告訴人戊○○以系爭房地所有人地位訴請被告二人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01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二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經被告二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亦以97年度上字第464號民事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在案,且該等民事訴訟判決均同認系爭約定書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告訴人戊○○已依約給付價金950萬元完畢,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無效等事實,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四第52-57頁),且為被告己○○所不否認,益徵系爭約定書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並無虛偽買賣之情。
5.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只是想要請法院判斷
渠等間之系爭約定書是否屬於虛偽買賣,且戊○○沒有把全部的尾款匯到約定的臺灣銀行帳戶,償還錢莊後的餘款也沒有交給伊,所以認為戊○○有侵吞,並無誣告之意云云。惟查,被告己○○明知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並非虛假,僅其負有買回義務,告訴人戊○○亦有依其指示匯款共計
115萬予證人丁○○及王金龍,雙方有爭議之尾款至多僅有212,000元,甚至其已多月未依約繳納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雙方並因本件糾紛而有存證信函往來,有被告己○○寄發予告訴人戊○○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5頁)。然被告己○○卻捨民事訴訟程序不為,逕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首狀,虛構其與告訴人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假借買賣之名義而為不實登記,並縷述其如何受告訴人戊○○慫恿,將系爭房地以告訴人戊○○充當人頭辦理買賣登記而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其均有依約按期每月償還貸款,告訴人戊○○卻未依約將尾款134萬元匯入約定之己○○臺灣銀行帳戶,而認告訴人戊○○有侵吞該款之意,且除主張系爭約定書為無效外,亦對告訴人戊○○之侵占貸款餘額保留追訴之權,甚至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審理期間,應限制系爭房地之買賣等事實,有自首狀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63-6
7頁)。是被告己○○以虛構事實具狀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辦告訴人戊○○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或背信之犯行,並請求限制系爭房地之買賣,則當非僅有提出真正事實請求公斷,而係有藉使告訴人戊○○受刑事處罰訴追之意暫緩民事糾紛處理程序,要有誣告犯意無疑。
(二)被告己○○第二次誣告犯行部分
1.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行員甲○○於歷次偵查及審
理中均具結證稱:依公司規定,是可以由公司人員外出開戶,一般流程是由外出開戶人員帶開戶文件去找本人簽名,簽名完後再帶回銀行由開戶的承辦人員打電話給本人確認,為了確保開戶的真實性,外出開戶人員和內部開戶承辦人員一定不同。伊擔任開戶承辦人員時,都會依外出辦理承辦人所帶回之資料,打電話向本人確認資料是否相符。依資料看來,伊是己○○國泰世華帳戶開戶時之承辦人,當時是由戊○○外出開戶,由伊打電話向本人確認。伊已經不確定本件情形如何,但是伊都會按規定打電話確認,伊的重點在確認資料,原則上資料正確就應該是本人等語在卷(95偵字第21226號影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217-
219頁)。本院參諸證人甲○○與被告己○○素不相識,本無甘冒偽證罪風險構陷被告己○○之理,且其歷次證詞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證詞當可採信。又以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以觀,該帳戶於開戶時分別留有居家電話00-00000000、公司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並經證人甲○○蓋用「已照會確認」之印等事實,則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07頁)。而被告己○○亦坦承上開電話均為其所使用,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95偵字第2122
6號影卷第54-55頁)。是依證人甲○○證詞雖無法直接證明其曾於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時以電話與被告己○○本人確認,惟佐以上開開戶資料及被告己○○之供述,即可確認證人甲○○當時應係有以電話與被告己○○本人親自確認開戶無誤。是被告己○○既已於開戶時經證人甲○○以電話確認開戶真意,則其於偵查中指稱:伊是到了開偵查庭才知道伊有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云云,即不足採。
2.又證人丁○○於歷次偵查及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己○○透
過其兄向伊友人借錢,伊本來就有給己○○伊的郵局帳戶還錢,到期後伊打電話向己○○催討,後來己○○打電話告訴伊錢準備好了,問伊是否匯款到郵局帳戶,伊說是,己○○在一兩天後就把錢匯到該帳戶,伊有立刻打電話跟己○○本人聯繫說已經收到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219-22
0頁),且有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95偵字第21226號影卷第43-51頁)及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95偵字第21226號影卷第81-89頁),並為被告己○○所不否認,足見告訴人戊○○確有依被告己○○指示匯款105萬予證人丁○○用以清償被告己○○積欠之債務。又告訴人戊○○亦曾依被告己○○指示匯款10萬元至王金龍安泰商銀帳戶清償被告己○○債務等事實,亦為被告己○○所不否認,且有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95偵字第21226號影卷第43-51頁)及王金龍安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95偵字第21226號影卷第71-79頁)。從而,堪認告訴人戊○○指述確有為被告己○○經由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償還被告己○○積欠證人丁○○及王金龍之債務等事為真。
3.雖被告己○○及告訴人戊○○均否認持有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而有使用該帳戶,惟參以該帳戶在93年9月間係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大筆金額匯入,且該帳戶確係有用於匯款償還被告己○○債務,可知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當係由渠等中之一人加以保管,並可推認該帳戶內之存款或提款,亦係渠等中之一人所為,甚或由其二人共同為之。又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93年9月24日之轉帳收入傳票,衡情於轉帳當日製作完成後,即應由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加以保管,被告己○○及告訴人戊○○均無機會於交易完成後加以變造,當可推知該轉帳收入傳票上之「己○○」簽名,應係由被告己○○或告訴人戊○○中一人於領取現金212,000元時當場簽立。而有關被告己○○曾於93年9月24日親自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領取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現金212,000元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經過己○○同意才會幫己○○開立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約定書本來約定戊○○要將剩餘的錢匯到己○○臺灣銀行帳戶,但因為己○○在9月24日撥款時要求,所以才沒有按照系爭約定書匯款,而是匯款給己○○另外2位債權人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09-116頁),並經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行員辛○○到庭證稱:於93年9月24日由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之匯出匯款用紙(匯款至王金龍安泰商銀帳戶,本院卷三第112頁)、匯出匯款用紙(匯款至丁○○郵局帳戶,本院卷三第113頁)、存款取款憑條(取款1,362,000元)、轉帳收入傳票(臨時存欠,部分領取現金212,000元),均係由伊所製作,依該等傳票看來,當時是由己○○帳戶提領存款1,362,00
0元,並直接轉帳到丁○○及王金龍的帳戶共計1,150,00
0元,另外剩餘212,000元則是以現金提領方式為之。這種情形常見,伊會請當時領錢的人在臨時存欠的地方簽自己的名字。伊知道戊○○當時在分行任職,不是很熟,但若是戊○○來領錢,伊會請他簽自己的名字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311-315頁)。再經本院以肉眼觀諸被告己○○於系爭約定書、第一次字據、第二次字據、本院歷次筆錄所為之簽名(均係由被告己○○所親簽,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可知被告己○○之簽名,時為較為工整,時為較為潦草,足見其之簽名方式並非單一。且經本院稽以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93年9月24日轉帳收入傳票上之「己○○」簽名,其中「蕭」字之運筆、字型、神韻、勾勒與角度,則與第一次字據及第二次字據上「己○○」簽名之「蕭」字甚為相似,有該轉帳收入傳票及第一次字據與第二次字據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58、60、61頁)。
反之,己○○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申請人欄、印鑑卡上由告訴人戊○○所簽之「己○○」簽名(此係由告訴人戊○○所親簽,業據告訴人戊○○供述在卷),則係較為一致,並無多種簽寫模式,且其中「己○○」三字之運筆、字型、神韻、勾勒與角度,均與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93年9月24日轉帳收入傳票上之「己○○」簽名有所差距。從而,在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93年9月24日轉帳收入傳票上之「己○○」簽名必為被告己○○或告訴人戊○○當場親簽之前提下,佐以上開筆跡情形,堪認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93年9月24日轉帳收入傳票上之「己○○」簽名應係由被告己○○親為,被告己○○否認該簽名由其親簽,自不足採。
4.綜上,被告己○○明知其已同意告訴人戊○○得代為開設
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曾委由告訴人戊○○以該帳戶匯款償還債務,並曾親自領取該帳戶內之部分現金,堪認其當非於95年偵查時始知其有此一帳戶存在。然被告己○○明知此情,卻於95年12月4日,虛構其係前次開庭(95年11月8日)時始知有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在,並指稱該帳戶之簽名及印章均屬偽造等不實事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告訴人戊○○冒名開立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96年1月8日偵查庭開庭時再次表示:伊認為戊○○偽造伊的簽名和印章是很明顯等語(95偵字第21226號影卷第98頁),足見被告己○○確有申告使告訴人戊○○受行使偽造私文書刑事處罰之意,亦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己○○於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己○○行為後,就被告所犯誣告罪刑部分,刑法相關修正並無較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加以論處。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可知修正後可執行之最長刑較修正前為高,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己○○明知與告訴人戊○○簽訂之系爭約定書並非虛假,告訴人戊○○並已依指示將買賣價金多數尾款匯予被告己○○之債務人,且被告己○○亦於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時即經開戶人員電話確認,並曾親自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領取部分現金,卻先後捏造不實事項申告告訴人戊○○,欲使告訴人戊○○受刑事追訴,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四)被告己○○所犯上開罪名,前者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後者於刑法修正後所為,且兩者相距達7月之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連續犯之適用,且無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己○○明知不得誣指他人犯罪,遇有民事糾紛卻不循正當途徑解決,率爾誣告他人,破壞司法威信,侵害他人權利,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行為確有不該,並參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己○○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各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乙○○已簽署第一次字據及第二次字據,卻屆期仍不遷出系爭房地,於戊○○96年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此為起訴書所載日期,惟該存證信函真正之寄發日期應為95年1月20日)要求返還系爭房地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繼續占有系爭房地至起訴之時(已經本院依法強制執行交由告訴人戊○○占有),因認被告己○○及乙○○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可查。次按刑法第320條第
2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犯有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述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被告二人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己○○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渠等沒有竊佔系爭房地等語。經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己○○所有,其後因被告己○○與告訴人戊○○訂立系爭約定書而出售予告訴人戊○○,惟因雙方發生糾紛而引發本案及多起民刑事訴訟程序等事實,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二人在告訴人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即已合法占有系爭房地,一則並無因犯罪結果而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一則非在告訴人戊○○不知情之情形下占有系爭房地,縱令被告二人事後喪失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而拒不搬遷,仍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二人確有竊佔罪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16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林欣苑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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