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3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何玉娟 」均應更正為「甲○○」;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對方指帳戶」應更正為「至 吳泉慶 設於台新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加「 何泉慶 所使用台新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國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