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至翌日(四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上之「7-便利商店」前飲用罐裝啤酒一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乘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許,途經臺中市○○路與錦南街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員警對甲○○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0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酒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紀
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