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50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 志偉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 吳柄松 前於民國78年7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之父親 吳能雄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惟吳能雄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繼承該筆債權之八分之七,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後由相對人甲○○、志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取得,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茲債務人吳柄松負債本金30,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懷歆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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